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3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崇佐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崇佐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之記載
更正為「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依上開不實之存款1,000萬元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之記載補充為「依上開不實之存款1,000萬元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
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周崇佐設立固安公司,明知未實際完足收取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犯本案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所設立之公司現已暫停營業,有財政部國稅局板橋分局 函文可佐 (見偵卷第13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091號被告周崇佐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崇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固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安公司)之負責人時,明知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101年某月間,自不詳處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於101年12月5日至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玉山銀行)開立公司籌備處專戶(戶名:固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再於同年12月14日匯入1,000萬元至前揭固安公司帳戶,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韓景山,依上開不實之存款1,000萬元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製作固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周崇佐於取得上開簽證文件後,即於101年12月17日將上開資本額999萬9,500元轉出,而於102年2月7日,以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於102年2月7日審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的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崇佐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03年5月29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固安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公司增資資本額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7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影本等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或相關從業人員,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檢察官蔡景聖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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