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2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701號聲請人 簡琪峰 相對人 陳宥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宥尹、 徐郁婷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宥尹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陳宥尹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4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01年6月14日提出之聲請狀上相對人徐郁婷部分,未載明其住居所,經本院於同年6月1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相對人徐郁婷之之送達處所,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2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聲請人為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難認其對相對人徐郁婷之聲請已備法定程式,是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