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09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朝合
上列被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緝字第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朝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反而為圖個人私利,而為侵占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諸其犯罪之動機、原因、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或賠償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中之機車1台,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犯罪所得中之未扣案被害人之機車鑰匙1把,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價值甚低且純屬供該機車使用,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號
被 告 黃朝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合(所涉毀損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處,透過 林尚賢 所聘僱之工頭 沈順財 向林尚賢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林尚賢以電話要求返還系爭機車,卻拒不返還。嗣警方於109年12月22日18時19分,在苗栗縣竹南鎮專七路與科專五路口附近尋獲系爭機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尚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朝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向告訴人借用系爭機車之事實。
2.借用後告訴人不願意借,有要求其還鑰匙,被告沒有歸還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尚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 鍾書亞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黃朝合向告訴人借用系爭機車,之後將系爭機車騎走之事實。
㈣
證人沈順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向告訴人借用系爭機車後拒不歸還之事實。
㈤
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朝合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