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名裕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6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6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名裕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名裕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
4月11日晚上11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4月11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與信義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名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亦無造成他人傷亡,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於77年間因恐嚇、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77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信本案當係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復審酌被告自述其與母親分別為重度、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平日須仰賴政府補助維生,其母親已93歲,賴其照顧等情,亦有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職務報告附卷為憑,為避免被告之母親生活頓失依靠,遂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件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