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4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國華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國華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北往南方向停靠屏東縣○○鄉○○路66-2前北向車道旁,原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佔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之中山路66-2號前北向慢車道及路旁人行紅磚道停車後下車訪友,迨於同日22時25分許,適 吳柏毅 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吳立群 ,沿中山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中山路66-2號前,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後人車倒地,吳柏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併左頸部大面積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屏東市國仁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23時15分許不治死亡;機車乘客吳立群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股骨骨折、右手腕挫傷、頭部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吳立群撤回告訴)。另曾國華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前開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國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吳聲明 、證人吳立群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暨車輛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吳柏毅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併左頸部大面積撕裂傷等傷害,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於105年10月11日23時15分許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
三、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之義務,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知悉案發該處不應停車,因其左側車輪已壓到路邊白色實線等語(見相字卷第49頁),被告停放自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而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任意停放車輛,以致釀此事故,造成被害人吳柏毅死亡之結果,被告就其駕駛之行為應有過失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9月3日以屏警分偵字第10632977600號函暨調查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茲為鼓勵被告履行其救助傷患之義務及勇於面罪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而本件被告於顯有妨礙他人行車處停車之為肇事之次因,相較於被害人酒後駕車之肇事主因,其過失情節較輕微,亦仍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且達成和解,因而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宥而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節,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吳聲明於偵查中證述可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可見確有悔意,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兼衡被害人家屬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偵卷第12頁),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停放前揭小貨車,因前
揭疏失,適被害人吳柏毅所駕駛且搭載告訴人吳立群之前揭機車與前揭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立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股骨骨折、右手腕挫傷、頭部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曾國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吳立群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