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俊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6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俊智前於民國100年、101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10月、6月、6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4年6月
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5月7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之某處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屏東縣○○鄉○○巷000○0號時,因騎車搖擺不定、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7)日晚上11時1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即上訴人曾俊智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辯稱:我承認我喝酒,可是我沒有騎車,我只是坐在車上而已,我沒有喝酒後騎車,那天是我下班的時候經過朋友那邊,朋友叫我下來喝酒,我有喝酒,我是坐在機車上,我沒有騎車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我於106年5月7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內埔新時代釣蝦場與一名朋友喝玻璃瓶啤酒共3三瓶,喝到大約晚上10時40分許結束,我是於106年5月7日下午10時45分騎乘重機車前往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我大約在106年5月
7日晚上9時許(詳細時間我忘了)於內埔新時代KTV開始騎乘MAU-6832號普通重機車等語(警卷第4-5、8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昨天(106年5月7日)晚上9點多在內埔的某釣蝦場喝啤酒,喝完後騎車要去找小姐,(問:警方對你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45毫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是否承認?)承認等語(偵卷18頁),被告並於偵訊筆錄承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處簽名,有偵訊筆錄可按,堪認其偵訊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於警、偵訊自白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與其在警、偵訊之自白不符,其於本院審理及警詢中固提及一位劉姓朋友,惟自始未能提出該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難認確有其人,況且被告於警訊中就其所稱之朋友「 小劉 」究竟有無騎乘上開機車之陳述,亦前後不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其於本院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0年、101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10月、6月、6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4年6月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除前述犯罪紀錄外,另有其他竊盜、詐欺、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見偵卷第18頁),竟不知警惕,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小,守法觀念淡薄,且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幸未肇生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傷亡,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其空言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麥元馨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件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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