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49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彥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彥霖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5年度易字第2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
5年度易字第2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
月8日以103年度東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0月27日確定,於10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持刀至告訴人林
閔翔任職處所恐嚇「要給他死」云云,告訴人 林閔翔 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向告訴人林閔翔致歉,不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職業為「商」,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持刀1支,為其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非其
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6頁),依法不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在此指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49號被告吳彥霖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霖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04年6月14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吳秉叡 (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臺東縣○○市○○○路000○0號金錢豹KTV欲找林閔翔尋仇,林閔翔見狀即迅速趕至鄰近之商店躲藏。詎吳彥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進入店內,命當時在場之服務生 方澤凡吳勇 志帶其前往監視器主機所在位置,並以刀切斷監視器主機電線,並詢問林閔翔在何處,後因方澤凡、店經理 許善婷 均向吳彥霖表示林閔翔不在場,吳彥霖竟向方澤凡稱:「如果找到林閔翔要給他死」等言語,嗣吳彥霖等人離開KTV後,林閔翔返回店內經方澤凡轉述上揭加害生命之事始悉上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二、案經林閔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彥霖之供述│確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至││││前開KTV之事實。│├──┼────────┼──────────────┤│2│告訴人林閔翔之指│1.告訴人之友人曾與被告有糾紛│││訴│,而被告誤會告訴人曾有參與││││糾紛之事實││││2.聽聞方澤凡轉述:「如果找到││││林閔翔要給他死」等語,而心││││生畏懼不敢去上班之事實。│├──┼────────┼──────────────┤│3│同案被告吳秉叡之│有與被告前往犯罪事實所揭時、│││供述│地,至前開KTV之事實。│├──┼────────┼──────────────┤│4│證人方澤凡於警詢│證明被告有確有為事實欄所示之│││時、偵查中具結之│行為。而105年3月28日之證述│││證述│係因事後受到被告之警告。│├──┼────────┼──────────────┤│5│證人許善婷於警詢│1.證明被告確實有持刀進入店內│││時、偵查中具結之│,命當時在場之方澤凡、吳勇│││證述│志帶被告前往監視器主機所在││││位置,並以刀切斷監視器主機││││電線,且一開始被告衝進店內││││有與方澤凡對話之事實。││││2.許善婷對於指認被告究係是拿││││刀或是拿棒球雖有錯誤,然其││││於104年12月15日證述時,距││││案發已有半年之久,亦據許善││││婷證述在卷,是應認其供述大││││致符合而無瑕疵。│││││├──┼────────┼──────────────┤│6│證人 吳勇志 於警詢│證明被告確實有持刀進入店內,│││時、偵查中具結之│證人方澤凡、許善婷於案發時在│││證述│場及告訴人之友人曾與被告有糾││││紛,而被告誤會告訴人曾有參與││││糾紛而來尋仇之事實。│├──┼────────┼──────────────┤│7│遠傳資料、中華電│被告有於案發時至前開KTV之事│││信資料、亞太行動│實。│││電信行動/市內電││││話資訊查詢、││││網路查詢GOOGLE地││││圖2張││├──┼────────┼──────────────┤│8│臺東縣警察局臺東│案發當天KTV店門玻璃遭砸破及│││分局信警偵字第│監視器主機遭切斷之事實。│││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5張、和││││解書1紙││├──┼────────┼──────────────┤│9│臺東縣警察局臺東│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為事實欄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列之行為。│││人紀錄表、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10│證人方澤凡提出通│證明方澤凡所證述於105年3月│││訊軟體LINE通話記│28日之證述係因事後受到被告之│││錄截圖照片1張│警告之情並非虛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4日
檢察官吳維仁檢察官李冠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黃正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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