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上訴人 吳秋甘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5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秋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9宣告本票沒收部分之判決,並諭知相關本票之沒收。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乃「傳聞法則」之規定,而傳聞證據所規範者,係以「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如何向員警提出告訴、員警是否製作筆錄,而以警詢筆錄本身之存在(狀態)作為證據方法,並非直接以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證明敘述事項,自與傳聞證據有間,不可不辨。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一內敘明 蘇麗華 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如何無證據能力之論斷(見原判決第2頁);另於理由欄
貳、一、㈢、4載敘「蘇麗華於發生遭上訴人詐騙後,自民國107年1月間製作警詢筆錄提出告訴,已經過數年之久……上訴人怎會迄今仍無法提出『林姓』『詹姓』魚貨商之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客觀之資金、魚貨交易往來資料」(見原判決第8頁),則係以蘇麗華107年1月21日之警詢筆錄本身之存在(狀態)作為證據方法,自非傳聞證據,兩者證據方法並不相同,原判決洵無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既認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復引為判斷依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且有判決矛盾之違誤云云,顯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坦承該13張本票係由其簽發後交予蘇麗華之自白;蘇麗華指證全部事實及 吳進益 證述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擅自署名之證言,且有卷附遭偽造之13張本票(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本票未載發票日)、第一審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24、22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本票係蘇麗華提供空白本票要求填寫「吳進益」名義乙節,如何不足影響其犯罪成立,且如何不構成「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旨,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謂:本票上之數字號碼與國字筆跡深淺、粗細不同,究由何人填寫,原判決未調取原本鑑定字跡、墨跡以查明,有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本票係由蘇麗華交由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填寫配偶名字,原判決以上訴人係自願簽署,據此認定蘇麗華無共同偽造之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固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但票據法並未規定金額必須以文字記載,僅於第7條規定「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至於票據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票據上之金額,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經使用機械辦法防止塗銷者,視同文字記載。」乃補充民法第4條(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及票據法第7條適用之特別規定。原判決依憑證人蘇麗華供述:本票上大寫金額有些是其補上的,但阿拉伯數字是上訴人寫好的之證言,說明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本不限於以國字或號碼(阿拉伯數字),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上訴人既已填寫本票上金額的號碼(阿拉伯數字),復有其他相關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形式外觀上自屬本票,縱蘇麗華嗣後加上國字數字亦無礙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成立等旨。所為論斷,洵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謂:金額部分上訴人既僅填號碼,且未使用機械方法防止塗銷,不符合票據法等相關規定,屬無效票據,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悖於票據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仍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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