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上訴人 傅東河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事發時已成年)在體型上並不具優勢,二人在車內空間,若非A女出於自願,A女只要稍作抵抗,至少會出現擦傷或紅腫現象,然A女並未受傷,此與A女證稱於案發時有「一直掙扎」乙節,已然不符。又原判決認定A女「未敢勉力掙扎」,以及認為A女係因試圖下車逃離方得知有上鎖等情,均屬超出卷內證據資料外之推論,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
(二)依A女於警局及醫院驗傷之資料,可知A女第一時間係指述上訴人沒有插入其陰道之性交行為,卻於時隔12年後,改稱其遭強制性交;又觀諸卷附A女之病歷記載,A女迄至民國108年12月4日,患有偏狂型思覺失調症、重度抑鬱性障礙,伴有精神分裂症等徵狀,須服用藥物控制,卻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其思覺失調症已治癒,並迭有超出常識情節之證述,可見其指述前後不一,並有嚴重瑕疵。又
A女陳稱其不記得曾於106年8月17日因上述病症住院治療,卻對距今已逾12年之案發過程記憶清楚,足認A女的記憶應有受到藥物或疾病影響。詎原判決將A女於同一程序中之證述,割裂評價,任意採取;就上訴人因經過已久,出現記憶錯誤及所供細節不一時,則以推論方式,認定上訴人所辯係為掩蓋事實,不予採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反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對A女採驗結果,只能證明上訴人有猥褻之事實,無法證明雙方非出於合意而為。原判決僅以A女之唯一指述,在無適格之補強證據下,遽認上訴人有強制猥褻犯行,有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之違誤。
(四)A女患有被害妄想症,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A女之妹妹到庭,或將A女囑託醫療機構進行心理衡鑑,以調查A女案發時之病情,逕認A女未受該疾患之影響,復未說明所憑依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對A女強制猥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猥褻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採擇,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待多言。
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主要綜合上訴人坦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搭載A女,在該車副駕駛座,以身體壓在A女身上,對A女為如其事實欄所載猥褻行為之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A女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部分證述,以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復敘明:A女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已就上訴人如何為強制猥褻之經過,指證在卷,衡以A女於事發後,旋即採取報警、驗傷等舉措,經採集
A女內褲褲底、脖子及衛生紙斑跡(上皮細胞層、精子細胞層)檢驗結果,驗出與上訴人DNA-STR型別及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以及上訴人供述其所駕車輛有自動上鎖功能,是到八里海邊才把瑣打開之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足為A女證述之補強,可徵A女攔乘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指定前往內湖地區,卻遭上訴人載至八里偏僻海邊,使A女難以脫困求援,復不顧A女反抗,強行以身體壓住A女,以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A女就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前後供述大致相同,其就被害經過細節陳述,縱有若干差異、混淆,尚難否定其憑信性。又A女於95年5月10日就診時,身體雖無明顯傷勢,然事發時係凌晨時分,在偏僻之八里海邊,以
A女隻身在上訴人車上,遭壯年之上訴人強行猥褻,現場孤立無援,而有人身安全之慮,未敢勉力掙扎、反抗,所以並未造成身體受傷,尚與常理並無悖違等旨。另就上訴人所辯:A女同意為猥褻行為抵付車資、主動要求至旅館、當時是高興的等節,敘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係綜合卷內事證,相互勾稽而為認定,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並無僅憑A女單一之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採證違法、違反無罪推定,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贅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理由敘載:A女雖患有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於本案發生前即已持續就診,而A女就事發經過諸如:攔停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地點、上車後乘坐於副駕駛座、上訴人並非將其載往原先指定地點、車行過程車門係上鎖狀態、上訴人在八里海邊將副駕駛座座椅往後拉、上訴人將身體壓在其身上為猥褻行為、事後上訴人把車開走自行離開等節,與上訴人供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並無幻想、妄想之情形。復敘明:事發時已是凌晨時分,又係在人煙稀少、地處偏遠、交通不便之八里海邊,已無資力給付車資之A女,理應請求上訴人將其載返或轉往其他易於回家之地點,殊無讓上訴人逕自離去,陷於難以回家之窘境,可徵上訴人確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以致A女急於脫身下車逃離,無從顧慮稍後將如何返家問題,優先選擇逃離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各等旨。因認辯護人聲請傳喚A女胞妹及囑託醫療機構對A女進行心理衡鑑,以證明A女病症程度及其陳述是否可採等節,認無調查必要。
原判決已說明認定上訴人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依據,則A女嗣後於第一審審理時所陳與本案無關之情節,以及A女之妹妹在八里海邊事發地點並未在場,就上訴人與A女是否合意乙節,均無從依上訴人前開調查之聲請而動搖原判決所認違反A女意願之事實,原審認無調查之必要,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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