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秋甘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其中編號1至9所示本票沒收部分,均撤銷。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上偽造之「 吳進益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罪刑及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吳進益」署名沒收部分)。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1月間,因在乙○○(嗣於108年12月19日歿)位於高雄市○○區○○街○○○號附近攤位向乙○○購買蔬菜而熟識,甲○○於取得乙○○信任後,明知其無投資魚貨買賣而獲取高額利潤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8月間某日止,在乙○○上址攤位,或高雄市茄萣區某不詳地點,當面或透過電話向乙○○佯稱:有管道可以投資魚貨買賣,轉手魚貨可以獲得高額利潤,將近有百分之50報酬率,如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可以獲利10萬元,可向不知情 鄭薛秋蓉 查證云云(鄭薛秋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使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自105年11月28日起陸續在乙○○上開攤位或茄萣區某不詳地點交付現金給甲○○,而甲○○為取信於乙○○,則陸續簽寫數量不詳的估價單數十張交予乙○○,並於估價單上記載所購買的魚貨名稱、金額及可以回收利潤等,使乙○○相信確有投資魚貨買賣之情事,且為取信於乙○○,乃應乙○○之請求,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7月23日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除在附表一所示本票13張發票人欄位上書寫其姓名,另偽簽其配偶「吳進益」署名,使他人誤信「吳進益」為共同發票人或以表彰「吳進益」願擔保債務,其中編號1至9所示本票有記載發票日、編號10至13所示本票則未記載發票日,並在乙○○上址攤位交付該13張本票給乙○○而行使,佯以擔保乙○○可以取回買賣魚貨本金及利潤,加深乙○○陷於魚貨有高額利潤可圖之錯誤情境,足生損害於吳進益(所涉詐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總計乙○○因遭甲○○詐騙而交付244萬元現金予甲○○,另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至甲○○所指定其本人(即附表二共135萬元)及不知情孫女黃00(即附表三共241萬元)名下郵局帳戶,合計620萬元(計算試:
244萬元+135萬元+241萬元=620萬元)。嗣因乙○○請求甲○○給付本金、利潤未果,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乙○○於警詢、偵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乙○○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除上開所述外,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第11
1至115、155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投資魚貨買賣而收受乙○○所交付620萬元,及未經吳進益同意而以「吳進益」為附表一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惟否認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金錢都已交付給賣魚貨之年籍不詳「詹姓」「林姓」魚貨商(住居所及年籍均不詳),後來魚貨商跑了,並沒有詐欺,且附表一所示本票係乙○○提供空白本票供其填寫,並要求填寫保證人,乙○○說金額她填寫就可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投資魚貨為名,向乙○○收取金錢,乙○○分別以現金、無摺存款等方式交付,被告並有開立附表一所示13張本票交予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指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07至11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13張、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3張、被告甲○○及其孫女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估價單影本9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5至73、29至
37、36至45、51至53頁;偵一卷第57至7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其有以投資魚貨買賣而收受乙○○所交付金錢(金額詳後述)及開立(簽發)附表一所示13張予乙○○作為憑證(擔保)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4頁;偵一卷第18頁),堪信為真。
㈡、告訴人乙○○因「投資魚貨」合計交付620萬元予被告:⒈匯款方式交付部分:
告訴人乙○○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及其孫女黃○○名義帳戶金額共計376萬元(即附表二部分135萬元+附表三部分241萬元=376萬元)之事實,有上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並經乙○○指證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4頁),此部分金額應可認定。
⒉現金方式交付部分:
告訴人乙○○雖證稱其遭被告詐騙金額總共832萬5000元;惟並無該金額之匯款資料補強,自無法僅以其所言為據,且乙○○係自106年4月28日開始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即附表二編號1),惟被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已簽發本票共337萬5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7),,且被告供稱:開立本票是要做憑證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縱如被告所辯本票金額含有利潤(見偵一卷第19頁),仍可證明於乙○○於使用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之前,已交付相當金額予被告,否則被告不會簽立如此鉅額之本票。又被告於警詢供承:乙○○係自105年12月起陸續拿現金給我,總共244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嗣後雖改稱:總共只有
500多萬至600萬云云(見偵一卷第18、150頁),然於10
8年1月9日偵訊再度供稱:乙○○拿現金244萬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211頁),且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整理爭點時,於辯護人協助下,對於被告確有交付給其合計620萬元(含上開⒈匯款部分)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21頁)。因此,經由被告自承收受乙○○所交付之款項合計620萬元,於扣除上開⒈乙○○以匯款方式交付之附表二所示135萬元及附表三所示241萬元共376萬元後,可知乙○○至少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共244萬元(總金額
620萬元-匯款376萬元《244萬元+135萬元》=以現金交付241萬元)。
⒊基上,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投資魚貨名,總計向乙○○收取
620萬元之可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
⒈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被告跟我說投資魚貨很賺錢,我把
錢給被告,被告再把錢拿去買魚給貨主賣,例如我拿20萬給被告,被告說1個月可以回收30萬,這樣我就賺10萬,之後再把錢繼續投資,被告都會拿估價單給我,讓我看買多少,除了現金以外,也有用匯款的,我沒有想到被告會騙我,所以就一直把錢投下去,甚至去借錢,但最後都沒有拿到錢,只有拿過3000、6000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06至114頁),並有上述本票影本、郵局存款收執聯、郵局歷史交易清單,估價單足資補強,且無明顯重大瑕疵,應屬可採。 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電話錄音譯文,顯示被告確有提到「…明天有一條30萬的,可以賺27萬5千,…」等語(見偵一卷第177頁);乙○○稱:「我把全部投資的錢進去,你都沒有半毛錢給我」等語,被告回應:「不是沒有收,是你把那些錢都轉去投資烏魚子」等語(見偵一卷第181頁),足見其等確實有因「投資魚貨」而有金錢往來無疑。
⒉辯護人於原審提出投資金額計算及過程說明,認依憑估貨單
上所載,乙○○已取(收)回462萬3000元紅利,主張被告並無向乙○○詐騙云云(見原審卷第137至181頁)。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魚貨賺多少錢,有交付部分給乙○○,剩餘的繼續投資,有1次拿5萬元、有好幾次1、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訊供稱:賣海產的錢我有拿給乙○○,乙○○有將「零頭」留下來,其餘就繼續投資等語(見偵一卷第158頁),是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其僅有交付「零頭」給乙○○,根本沒有提到已交付高達462萬3000元予乙○○。而該書狀所依憑之估價單,證人乙○○已於原審證稱:估價單所寫利潤不代表實際上拿到的錢,因為被告又寫下一張估價單說有另外一批貨,所以就把之前賺的利潤跟本金再去買下一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核與上開被告警詢及偵訊所述較為吻合,可見被告係假藉書寫估價單之方式,虛構可(已)回收之利潤,以便持向乙○○訛騙,但實際上並無所謂因投資魚貨而取得紅利(或利潤)可言。據此,被告嗣於審理時改稱:其已交付高達462萬3000元予乙○○云云,非但為乙○○所否認,且未提出客觀匯(還)款往來資料供參,又與上述各情不符,此由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認定告訴人交付給妳620萬元,扣除強制執行的163萬1473元,其餘的456萬8527元迄今為止是否均未返還?)沒有還。」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辯,均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自承乙○○於106年6月2日存入25萬元,並稱
是要做海產生意等語(見偵一卷第150頁),惟乙○○匯款之同日,被告隨即匯款3000元、5000元、23000元至他人帳戶,其餘則提領現金,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
107年08月10日南營字第1070001158號函可查(見偵一卷第
137頁),且被告供稱上述匯款之受款人是表姊、朋友,係他們託我買海產,沒有買就把錢還給他們,匯錢那是做生意,我另外買東西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50頁),足見被告在收受乙○○之匯款後,係另有他用,而非其所辯「交付給魚貨商」甚明。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有把錢交給「林姓」、「詹姓」魚貨商,並稱有相關收據(見偵一卷第18頁),之後改稱都是現金交付對方,沒有證明(見偵二卷第24頁),又於原審稱無法提出(見原審卷第53頁),前後已不相符。而被告倘若確與「林姓」、「詹姓」魚貨商有所交易,衡情應不會完全沒有相關記錄留存,況本件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被告雖辯稱:都是貨主來找我,沒有電話、年籍,貨主都用無號碼打給我,1個月3到4次云云(見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20、158、212頁),惟殊難想像被告會在毫無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即貿然交付對方數百萬元以上之鉅款,而被告向乙○○要約投資魚貨時,尚知以估價單來佐證,縱使非如制式契約般正式,至少亦有留存相關證據,顯見留存相關交易資料並非溢出被告認知之範圍,何以被告與魚貨商交易時卻無相關資料?又倘若魚貨商沒有給被告相關資料,被告如何在交付予乙○○之估價單上記載所購買之魚貨名稱、金額,則更凸顯被告所辯應屬「幽靈抗辯」。本件證人乙○○之證言已有相關補強證據,應認檢察官舉證已足,被告既主張有相關交易之有利事實,縱使不用負擔實質之舉證責任,至少亦應提出相關單據、資料使檢察官得以舉證或使法院職權調查,況被告係有辯護人之協助,並無強人所難而侵害被告防禦權之虞,被告卻捨此而未為,足見被告所為「幽靈抗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⒋至辯護人辯稱:倘乙○○未獲得紅利,不可能一再投入金錢
,乙○○所述不符合常情云云。惟詐欺行為之類型各式各樣,每個人對於詐欺之反應亦有所不同,不能要求被害人皆有一定之模組始稱符合常情;況依被告所述,乙○○有將「零頭」留下來等語,可知被告於上開詐騙期間內,亦有假藉交付些微金錢(或佯稱紅利)以取信乙○○(按:此乃犯罪成本,於宣告沒收時並無扣除之問題),並開立附表一所示本票以取信乙○○,自然使乙○○一直陷於錯誤而不自知,是此推論亦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佐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於105至106年間(即本件案發期間),其與先生(吳進益)都有卡債,且於其人生中,除本件向乙○○收取高達六百多萬元鉅款之外,未曾經營過高達六百多萬元的生意或事業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吳進益於警詢證稱:我們是中低收入戶,有卡債尚未清償,我太太(即被告)平日幫人家幫忙魚貨並替人代購水產品,她是打零工領時薪等語(見警卷第109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等家人斯時經濟狀況非佳,又不曾經營過如此鉅額事業(生意)之經驗,無論是經歷(驗)或資力,被告均無投資如此鉅額生意之資力與能力甚明;況果真有如被告向乙○○所稱之如此高額獲利魚貨投資生意,衡情被告應優先介紹其家人、親友去投資,又豈會只介紹甫認識未久之乙○○去投資?凡此均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足徵被告所謂「投資魚獲可獲高額利潤」一事,純屬無稽,充其量祇是用來訛詐乙○○之方法,此由本件告訴人乙○○於發生遭被告詐騙後,自
107年1月間製作警詢筆錄提出告訴(見一卷55至62頁),已經過數年之久,且被告亦於偵訊供稱其與「林姓」「詹姓」魚貨商已認識4、5年,衡情應有一定之聯繫管道、或足夠時間蒐集相關事證,又怎會迄今仍無法提出「林姓」「詹姓」魚貨商之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客觀之資金、魚貨交易往來資料供參即明(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況且證人吳進益於偵訊亦證稱:我沒有看過姓詹、姓林的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可佐所謂「林姓」「詹姓」魚貨商,僅被告虛構之卸責之詞。
⒌綜上,被告並無魚貨買賣之事實,其向乙○○所稱「魚貨買
賣利潤頗豐」等詞,僅係利誘乙○○之訛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意圖為不自己不法所有,以上述方式向乙○○詐取620萬元之事實,自可認定。
㈣、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並交予告訴人乙○○,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附表一所示13張本票都是其簽發,並交給
乙○○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於偵訊亦供稱有簽立附表一所示13張本票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且於原審對於其有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一事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3頁),已明確供述該13張本票均係其簽發後交予乙○○無訛。又被告供承未經吳進益之同意或援權,擅自在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吳進益」署名,核與證人吳進益證述:被告未得授權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08至10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自承簽發本票係給乙○○做憑證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顯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無疑。
⒉至辯護人主張:本票係乙○○提供空白本票讓被告填寫,並
要求被告填寫保證人,其等是共同偽造云云。然此部分已與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所自承之事實不符,且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是說一定要有保證人,這樣被告跑掉,我可以找保證人,我也沒有看被告寫誰,沒有強迫被告,空白本票也不是我拿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20頁),已明確否認有與被告共同偽造本票(或私文書)之情形;佐以,被告與吳進益係配偶關係,被告究竟有無經過其配偶吳進益之同意或授權,乃屬其等夫妻間之內部關係,當非乙○○所能輕易知悉;況實務上收受票據時,通常會要求債務人另找人背書或保證,否則債權人不願收受,此符合社會上交易之慣例,縱使依被告所述,係乙○○要求其簽署吳進益之名字,惟乙○○並無施以強暴脅迫,被告可自行決定是否簽署,今被告既於自由意志下簽署,尚難據此遽認乙○○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護人就此所辯,殊難採信。
⒊又證人乙○○於原審雖證稱:本票上大寫金額有些是其補上
的,但阿拉伯數字是被告寫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2
0頁),惟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本票僅需記載一定之金額,本不限於以國字或阿拉伯數字記載,是阿拉伯數字既然係被告所寫,復有其他相關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形式外觀上自屬本票,則被告交付時犯罪即以完成,縱使乙○○嗣後加上國字數字亦無礙被告犯罪之成立。又乙○○嗣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僅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張本票,此有原審107年度司票字第224號、第22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9至43頁),且證人乙○○於原審證述:還有4張本票沒有寫日期不能裁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可知乙○○知道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4張本票因被告未記載發票日而不能聲請本票裁定;假使如被告所辯「本票上之發票日為乙○○所載」為真,衡情乙○○應應連同上開4張本票(即附表一編號10至13)均填載發票日,並全部(13張)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便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以索(取)回金錢,又豈會獨漏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4張本票未一併填寫發票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況被告於警偵已供承附表一所示13張本票均係其簽發交給乙○○等情在卷,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票上之金額(阿拉伯數字)及發票日係乙○○所填寫云云,核與被告於警詢所述及證人乙○○之證詞不符,且悖於證據法則,並無可採。
㈤、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本票並交給告訴人乙○○,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⒈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此係本票應記
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見警卷第69
至71頁),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票據無效,惟該「本票」上仍有「發票人」、「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於經濟活動中應足以擔保法律關係之存在,而表彰財產上之權利,且「吳進益」之署名在發票人欄位上,應係表彰吳進益願擔保債務,縱使非合法本票,應屬刑法上私文書之範疇,具有債權憑證性質無疑,再者,乙○○持有該4張本票,可以此為證據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無論結果如何,皆有使吳進益有受損害之危險,自足生損害於吳進益甚明。又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本票,係被告為了給乙○○做憑證所交付(見警卷第3至4頁),係為使乙○○更加陷於錯誤,認為魚貨獲利頗豐,利潤有所保障,被告顯係對乙○○有所主張,發揮了文書證明、穩固、保證之三大功能,自有行使之私文書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吳進益之同意或授權,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並交付乙○○而行使,係被告用以擔保向乙○○佯稱投資魚貨之金額及利潤,且乙○○證稱:是先交付金錢後才簽票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是除偽造有價證券外,應另論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編號10至13所示未記載發票日本票(私文書)上偽造「吳進益」署名,乃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5年11月間起多次向乙○○收取詐騙金錢,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偽造本票、私文書,皆係利用同一機會,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佯稱魚貨獲利頗豐,而使乙○○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現金或無摺存款方式匯款,被告再交付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私文書予乙○○,加深乙○○陷於魚貨有高額利潤可圖之錯誤情境,持續取得乙○○所交付之現金或匯款,顯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契合,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及關於犯罪利得、附表一編號10至13之沒收部分,認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
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金錢,竟以魚貨獲利頗豐等情詐欺告訴人乙○○,金額高達620萬,並偽造本票(含私文書)取信乙○○,犯後否認犯罪,以幽靈抗辯、乙○○共同偽造本票等情抗辯,迄未與乙○○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而乙○○於原審證稱:許多係向親友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足見被告之犯行造成乙○○財產上鉅大損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另被告擅自以「吳進益」名義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部分,吳進益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183頁);且乙○○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強制執行獲分配163萬1473元,此有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整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6至210頁),損害稍有彌補;末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手工業,扶養老公及孫子,目前在外租屋,自稱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敘明本件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同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另沒收部分認定:①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本票(私文書),雖已交付予乙○○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而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吳進益」署名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②被告犯罪所得合計620萬元,惟乙○○經由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取得163萬1473元(不動產由債債權人乙○○承受,並以債權抵繳,且拍賣金額扣除房屋稅),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予扣除,不予宣告沒收;惟其餘456萬8527元部分(按:被告於本院仍供述尚未返還乙○○或其繼承人等,見本院卷第11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此部分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況被告上訴後,亦未見有何真誠悔改、知錯之意,復未賠付乙○○(或其繼承人、家屬等)所受損害,原判決所審酌之量刑事項並未顯著改變。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之編號1至9所示本票沒收部分,認刑法第205條關於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別規定,逕將該未扣案之9張本票全部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參照),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上偽造「吳進益」署名於發票人欄位上,完成偽造本票,而交予乙○○收執等情,有被告與吳進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9張足考,被告既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一,其簽名真正之部分仍屬有效,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將該本票中關於偽造以「吳進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始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以被告及「吳進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吳進益」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被告所執上訴事項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之宣告撤銷,並改判決為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吳進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發票日期│票號│金額│發票人│應沒收之物│沒收之依據│││││(新臺幣)││││├──┼────┼───┼─────┼──────┼───────────────┼──────┤│1│0000000│365924│650,000│甲○○│本票上偽造「吳進益」為共同發票│刑法第205條││││││吳進益│人部分││├──┼────┼───┼─────┼──────┼───────────────┼──────┤│2│0000000│381101│150,000│甲○○│本票上偽造「吳進益」為共同發│刑法第205條││││││吳進益│票人部分││├──┼────┼───┼─────┼──────┼───────────────┼──────┤│3│0000000│381103│300,000│甲○○│本票上偽造「吳進益」為共同發│刑法第205條││││││吳進益│票人部分││├──┼────┼───┼─────┼──────┼───────────────┼──────┤│4│0000000│381104│200,000│甲○○│本票上偽造「吳進益」為共同發│刑法第205條││││││吳進益│票人部分││├──┼────┼───┼─────┼──────┼───────────────┼──────┤│5│0000000│381105│200,000│甲○○│本票上偽造「吳進益」為共同發│刑法第205條││││││吳進益│票人部分││├──┼────┼───┼─────┼──────┼───────────────┼──────┤│6│0000000│381113│1,600,000│甲○○│本票上偽造「吳進益」為共同發│刑法第205條││││││吳進益│票人部分││├──┼────┼───┼─────┼──────┼───────────────┼──────┤│7│0000000│381114│275,000│甲○○│本票上偽造「吳進益」為共同發│刑法第205條││││││吳進益│票人部分││├──┼────┼───┼─────┼──────┼───────────────┼──────┤│8│0000000│381119│500,000│甲○○│本票上偽造「吳進益」為共同發│刑法第205條││││││吳進益│票人部分││├──┼────┼───┼─────┼──────┼───────────────┼──────┤│9│0000000│381120│3,000,000│甲○○│本票上偽造「吳進益」為共同發│刑法第205條││││││吳進益│票人部分││├──┼────┼───┼─────┼──────┼───────────────┼──────┤│10│無記載發│381115│200,000│甲○○│本票上偽造「吳進益」署名1枚│刑法第219條│││票日│││吳進益│││├──┼────┼───┼─────┼──────┼───────────────┼──────┤│11│無記載發│381116│250,000│甲○○│本票上偽造「吳進益」署名1枚│刑法第219條│││票日│││吳進益│││├──┼────┼───┼─────┼──────┼───────────────┼──────┤│12│無記載發│381117│400,000│甲○○│本票上偽造「吳進益」署名1枚│刑法第219條│││票日│││吳進益│││├──┼────┼───┼─────┼──────┼───────────────┼──────┤│13│無記載發│381118│600,000│甲○○│本票上偽造「吳進益」署名1枚│刑法第219條│││票日│││吳進益│││└──┴────┴───┴─────┴──────┴───────────────┴──────┘┌───────────────────────────┐│附表二:││乙○○匯款至甲○○郵局帳戶一覽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91號│├──┬─────────┬─────────┬────┤│編號│日期│金額│備註│├──┼─────────┼─────────┼────┤│1│106年4月28日│20萬元││├──┼─────────┼─────────┼────┤│2│106年5月11日│6萬元││├──┼─────────┼─────────┼────┤│3│106年5月16日│30萬元││├──┼─────────┼─────────┼────┤│4│106年5月23日│41萬元││├──┼─────────┼─────────┼────┤│5│106年6月1日│13萬元││├──┼─────────┼─────────┼────┤│6│106年6月2日│25萬元││├──┼─────────┼─────────┼────┤││合計│135萬元││└──┴─────────┴─────────┴────┘┌───────────────────────────┐│附表三:││乙○○匯款至甲○○指定黃○○郵局帳戶一覽表郵局帳號:01││000000000000(黃00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少調字第28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編號│日期│金額│備註│├──┼─────────┼─────────┼────┤│1│106年6月7日│30萬元││├──┼─────────┼─────────┼────┤│2│106年6月9日│13萬元││├──┼─────────┼─────────┼────┤│3│106年6月21日│80萬元││├──┼─────────┼─────────┼────┤│4│106年7月12日│60萬元││├──┼─────────┼─────────┼────┤│5│106年7月26日│10萬元││├──┼─────────┼─────────┼────┤│6│106年8月2日│20萬元││├──┼─────────┼─────────┼────┤│7│106年8月9日│6萬元││├──┼─────────┼─────────┼────┤│8│106年8月14日│19萬5000元││├──┼─────────┼─────────┼────┤│9│106年8月29日│2萬5000元││├──┼─────────┼─────────┼────┤││合計│24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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