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上訴人 劉秋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0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秋雄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及1年6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針對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其駕駛能力有無
影響,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民國l08年6月24日函覆稱:「屬精神科之專業領域,請逕向精神專科醫師洽詢」。原審竟捨棄函詢,亦未再次囑託法醫研究所就上訴人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服用該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致其不能安全駕駛等事項為鑑定,而逕自援用該所104年間於另案就具體個案所為鑑定(下稱104年鑑定)及105年3月14日及同年12月2日之相關函文(下稱105年3月14日函釋、105年12月2日函釋),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且上開鑑定報告、函文均非原審依法囑託做成,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原審違法援用,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並不當剝奪上訴人之詰問權,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據l04年鑑定及105年3月14日之函釋,換算上訴人血
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下稱濃度)為2536.05ng/mL,逾500ng/mL之標準甚鉅,進而認定上訴人體內濃度已足以影響其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蓋前述25
36.05ng/mL,係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約隔六小時後檢驗所得,逾104年鑑定所載達致死之濃度2000ng/mL甚鉅。則上訴人豈非於警局時就已達隨時可能死亡之狀態?更難想像上訴人仍得駕車返家,再到療養院探望母親,甚至於警局測試觀察時保持行走平衡等情形。足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體內濃度已足以影響其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與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所認定之事實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1年5月14日號函釋:(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其影響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同局89年7月28日函釋亦指:(甲基)安非他命被人體吸收後,產生的作用大約可以維持4至24小時各等語(下稱91年5月14日號函釋、89年7月28日函釋)。原審據為認定本案之依據,惟卻未載明為何捨上開二函釋不用之理由,逕認該測試觀察紀錄表之測試,事隔事故發生多達9小時,縱上訴人通過基礎生理測驗,亦未可據予回溯,認其駕車時之生理狀態及操控能力為正常等情,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既認上開測試非與案發時相近,且僅是作為判斷受測人身體反應之最低限度標準。然針對受測人能否安全駕駛之判斷,應於事故發生後多久內檢測?檢測項目應包含哪些始能真實呈現行為人事故發生時之生理狀態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均未具體說明,其就測試觀察紀錄表取捨之理由,顯屬不備。
四、惟查:㈠104年鑑定、105年3月14日及105年12月2日函釋,均附入卷
內,且經第一審調查、援用(見第一審卷㈡第113頁以下、第179頁筆錄、第一審判決第6頁);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7頁筆錄);原判決且已敘明如何係適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則原審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後(見原審卷第79頁筆錄),據為論斷之依據,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無違。上訴人上訴本院再事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7時18分許,上訴人獲案並經
採尿之時間則為同日23時58分,經檢驗結果,上訴人體內甲基安非他命50721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為1276ng/mL,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其次,法醫研究所於第一審詢問上訴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時,雖覆稱:「屬精神科之專業領域,請逕向精神專科醫師洽詢」(見原判決第6頁)。然原判決就上訴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略以:㈠參酌法醫研究所就同屬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另案,受法院囑託鑑定所作成之104年鑑定稱:一般認定甲基安非他命血、尿在分佈均勻狀況之比率約為1比14至20,甲基安非他命可代謝成安非他命,故二者研判以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主,以一般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2000ng/mL即已達致死濃度;其後之105年3月14日函釋稱:藥物之中毒劑量可依個人體質而有差異,原鑑定意見所示體內中毒狀況確已達隨時可能休克昏迷致死之程度,而發生事故一節即支持已達體力不支之昏迷、喪失一般意識能力之程度,至於案發後尚能實施開車、煞車之過程僅能成為瀕臨昏迷、休克前習慣性或驚嚇狀況下之反應等語;105年12月2日函釋稱:各國統計分析結果,已導出一般性致不能安全駕駛中包括甲基安非他命類使用後,其相對影響精神致不能安全駕駛能力,一般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以500ng/mL以上為認定標準(本院按:104年鑑定、
105年3月14日函釋、12月2日函釋,係同案之鑑定及補充鑑定之意見)。㈡依據Meyler'ssideeffectofDrugs第13版報導,(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另依據AHFSDrugInformation2000年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惟其影響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經91年5月14日號函釋在案。且依相關文獻,(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重覆使用並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以及強迫使用等作用,(甲基)安非他命被人體吸收後,產生的作用大約可以維持4至24小時,亦有89年7月28日函釋可佐。㈢10
4年鑑定所揭示「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之判準,既係綜合參考各國統計資料所得出之一般性標準,其客觀性應無疑義而可供作本案參酌。上訴人於本事故發生後約
6小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驗所得濃度,單就數值本身,已屬非低,且其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經以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計算比例(1比20)換算為血液中濃度為2536.05ng/mL,亦逾上開500ng/mL之標準甚鉅,足認該濃度已足以影響其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見原判決第6至8頁)。足見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6小時之體內濃度頗高,遠逾一般性之判斷標準,原判決之前述判斷,難謂無據,於經驗、論理法則亦屬無違。至於上訴人之2536.05ng/mL,已逾2000ng/mL之致死濃度,何以猶能逃逸乙節,如前所述,會因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異,自難認係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未為無益之調查,即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合,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測試觀察紀錄表雖顯示上訴人受測時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
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見相驗卷第59頁)。然原判決已敘明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理由,略以:施測時距本案事故發生已隔9小時餘,體內之毒品經代謝後所呈現生理狀態,已難謂與案發時相近;且上訴人事故發生後尚逕自返回住處,再到療養院探望母親,此歷程亦可能對於恢復生理機能有所助益。況上開測試觀察僅作為判斷受測人身體反應之最低限度標準,此與駕車更需要身體各部位進行精密複雜之協調方能完成,尚有不同,因此,縱能通過事後基礎生理測試,亦未可遽予回溯推認案發時上訴人駕車之生理狀態及操控能力為正常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核其論斷,於經驗、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上訴意旨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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