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04號抗告人 李佾瑞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撤銷假釋殘餘刑期與他刑並不適用合併計算刑期執行及合併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亦即撤銷假釋殘餘刑期與他刑前後2刑期仍應分別予以編級(見法務部〈88〉法矯字第000000號函示)。再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檢察官應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日起算,先插入執行撤銷假釋殘刑,後案刑期順延。且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後段規定,既不適用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自無庸備註合併計算刑期(見法務部〈87〉法矯司字第000000號函)。另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其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所犯,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佾瑞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下稱「甲案」),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其不服該裁定而依序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嗣經原審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執更辛字第657號指揮書發監執行。嗣法務部矯正署以抗告人合於假釋規定而准予假釋,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8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獲准假釋出監。於出監日即因抗告人於假釋前另犯詐欺等案件,經彰化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詐欺等案件執行羈押(羈押至107年11月7日),嗣該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107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隨即由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上開「甲案」、「乙案」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結果,認抗告人仍符合假釋條件而於
108年2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原審即以108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因抗告人於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4月17日間因犯詐欺罪,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其犯罪時間在「乙案」判決確定(107年11月7日)前所為,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原審以108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乙案」及「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遂核發109年執更助振字第587號執行指揮書。惟檢察官核發之109年執更助振字第586、587號指揮書疏未注意抗告人所犯「甲案」罪刑之假釋並未經撤銷,及依法務部89年12月28日(89)法檢決字第0000號函示應重新核算假釋之規定,逕自單獨執行「乙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5日,致損害抗告人所犯「乙案」及「丙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後,依刑法第77條、第79條之規定,得與所犯「甲案」合併計算刑期及報請假釋之權益,且該指揮書所載刑期亦與乙案之羈押折抵刑期日數不符,乃依法就臺中地檢署上開執行指揮書提出聲明異議。然查:抗告人因犯「甲案」前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檢察官核發106年執更辛字第657號指揮書發監執行。嗣該「甲案」合於假釋規定,經法務部准予假釋,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8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23日獲准假釋出監。惟因抗告人於假釋前另犯「乙案」,經原審法院撤銷改判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檢察官據此核發107年執執字第79-1號執行指揮書,並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載明:「106.11.23到107.11.06共349日」、「備註欄」載明:「4.受刑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8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釋放前由本案羈押,請執行矯正機關重核假釋或註銷假釋事宜」等旨,是該執行指揮書係接續執行前揭106年執更辛字第657號指揮書,並就「甲案」是否重核假釋或註銷假釋乙節指示執行矯正機關應予辦理,亦有彰化地檢署107年12月5日彰檢玉執辛106執更657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嗣「甲案」、「乙案」(原裁定誤載為乙、丙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重新審核結果,認其仍符合假釋條件而核准假釋,原審乃以108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抗告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抗告人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經法務部矯正署報請撤銷假釋,執行檢察官即據以核發應執行撤銷假釋殘刑1年2月25日之指揮書(即109年執更助振字第586號執行指揮書),並於「備註欄」載明:「……如符合數罪併罰,請向該署聲請」等旨,而抗告人所犯上開「丙案」(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因其犯罪時間在「乙案」判決確定(107年11月7日)前所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原審以108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將「乙案」及「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據以核發109年執更助振字第587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並於「備註欄」載明:「⒊本件係中高分檢107執字第79-1(1年10月)、彰化地檢2338號(1年6月)等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因撤銷假釋殘刑1年10月以已109執更助586執行中,故本案尚應執行1年4月;並接續本署109年執更助字第586號指揮書後執行(本件係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執更緝字第100號辛股囑託代執行),如合於數罪併罰,請向該署聲請」等旨,足見109年執更助振字第587號執行指揮書係接續前揭106年執更辛字第657號指揮書、107年執字第79-1號指揮書、10
9年執更助振字第586號指揮書換發製成,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執行卷(即109年執更助字第586、587號執行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執行卷(即107年執字第79號卷)核閱無訛。並以法務部於92年7月18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認對於非數罪併罰之案件,如前案已假釋出獄,後案始行移送執行,為受刑人利益計,應在符合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下,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先逕行簽發接續執行之後案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新核算假釋或註銷假釋事宜。而本件抗告人所犯上開甲、乙、丙3案,其中「乙案」及「丙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上,而「乙案」及「丙案」之犯罪時間(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8月23日)則均係在「甲案」最先確定判決日(98年1月22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數罪併罰之要件不相符合,自無從將「甲案」與乙、丙
2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準此,本件原先應執行之106年執更辛字第657號指揮書,已由後案之執行檢察官於傳喚抗告人到案前,簽發接續執行之後案執行指揮書(即107年執字第79-1號指揮書),送交矯正機關辦理重新核算假釋或註銷假釋事宜,亦有彰化地檢署107年12月25日彰檢玉執辛106執更657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執辛字第657號指揮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即屬無據。從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序核發上揭109年執更助振字第586、587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分別執行,要無不合(即「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假釋門檻)。至109年執更助振字第586號指揮書係接續前揭107年執字第79-1號指揮書,而107年執字第79-1號指揮書已明確登載羈押及折抵日數,以及是否重核假釋或註銷假釋事宜,且依法務部(87)法矯司字第000000號函示,
107年執字第79-1號指揮書係屬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執行指揮書,檢察官自製作該指揮書之日起算,先插入執行撤銷假釋殘刑,後案刑期順延。且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後段規定,既不適用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自無庸備註合併計算刑期等旨,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己見,泛謂上開指揮書未註明其所犯「乙案」之羈押日數計349日應予扣抵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