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32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雅 律師
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3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面積共1640.33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3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F部分面積共839.05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信三 ,於訴訟中變更為丙○○,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其提出之財政部95年9月14日台財人字第09500443270號令及聲請承受訴訟狀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其祖先自日據時代起,即在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351、1355地號(即重測前鯉魚潭段第787、789地號)土地上耕作,並一直繳納公有土地稻谷地租,嗣由苗栗縣政府自民國65年起改以河川公地使用名義,以稻谷折算租金收取使用費,而上訴人之夫 賴德興 在64年以前即曾繳納上開河川公地使用費,賴德興於64年9月29日死亡後,改由上訴人繼續繳納使用費,系爭河川公地於65年間並未在地政機關編列地號,係由苗栗縣政府為收取使用費之方便,自行編列為鯉魚潭段第219地號。㈡系爭土地名義上雖係河川公地,然數十年來經河川地形地貌變更,已在行水區域之外,早於68年間即成為河川浮覆地,由臺灣省及苗栗縣各按比例取得,並由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下稱新生地開發局)管理,嗣於72年2月22日完成第1次所有權登記,復於73年3月31日由苗栗縣政府以73府地用字第27808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目為田,又供上訴人耕作使用,應屬民法、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上所稱之耕地,而上訴人直至72年3月28日仍有繳納71年度第2期之使用費,且系爭第13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面積共1640.33平方公尺及系爭第13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F部分面積共839.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目前均由上訴人耕作中,上訴人所繳納之上開「使用費」實係使用土地之租金,而與田賦或行政規費之性質不同,其租賃關係既發生於系爭土地由苗栗縣政府管理期間,嗣後土地登記為國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租賃關係自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等語,爰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訴之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3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面積共1640.33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3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F部分面積共839.05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經濟部65年6月16日水15913號函釋要旨所示,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並無河川公地租用之規定,關於河川使用權係經申請許可,乃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公法上單方行為,與雙方立於平等地位之私法上租賃行為不同,即使用人負擔一定之費用,乃屬賦稅或規費之性質,而非基於租賃所生之對價,難以成立租賃關係。㈡系爭土地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於93年間移交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當時係以占用地移交,嗣因上訴人之子 賴敏迪 於93年3月30日申請承租,經被上訴人派員勘查結果,當時地上物狀況為上訴人種植玉米、雜草地及水池等,因地上物用途未符耕作使用之目的,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6日註銷賴敏迪之申請案,倘其確實已有租賃關係存在,賴敏迪何須送件申請承租?㈢依經濟部水利處提供之臺灣省政府74年春第22期公報及大安溪河川圖籍第88號所示,臺灣省政府以74年1月22日74府建水字第140752號函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範圍,此後系爭土地始成為河川浮覆地,苗栗縣政府即未再與上訴人訂定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並徵收公地使用費,是上訴人於72年間繳納71年度第2期之公地使用費時,系爭土地仍屬河川公地,上訴人所繳納之費用應屬公法上之使用規費,而非私法上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之聲明:⑴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3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面積共1640.33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3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F部分面積共839.05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存在;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曾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准發給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經許可使用之河川地為該許可書所載大安溪行經苗栗縣○○鄉○○○段第219、239、243號附近土地。
(二)前開第219號土地位置,即為目前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3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面積共1640.33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3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C、F部分面積共839.05平方公尺,至今仍由上訴人耕作中。
(三)上訴人於獲准使用前開土地期間,曾向當時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繳納使用費,最後1次係於72年3月28日繳納71年度第2期之使用費。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持續向苗栗縣政府繳納使用費,向來在系爭土地上耕
作,至72年3月28日上訴人繳納71年度第2期之使用費時,當時系爭土地究係為河川公地或農牧用地?㈡認定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而非河川公地,究係以地政機關71
年及72年間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管理者、地目、編定使用種類所為之登記為準,或依臺灣省政府於74年l月22日以74府建水字第140752號函公告為準?
六、查系爭第1351、1355地號土地確係於74年l月22日始因臺灣省政府以74府建水字第140752號函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之外,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5年4月4日水三管字第09550032160號函檢附臺灣省重要河川防洪功能調查研究(大安溪)附錄(鯉魚潭堤防修建經過記錄圖)、臺灣省政府公報、大安溪河川圖籍第88號、系爭土地地籍圖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有經濟部水利署函、59年及74年公告之河川區域線河川圖籍及套圖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至9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97頁),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向苗栗縣政府繳納使用費,向來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至72年3月28日上訴人所繳納者係71年度第2期之使用費,而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依河川地之主管機關申請於72年間所為系爭土地總登記,依土地總登記之絕對效力,得否認定地政機關所為之公告為系爭土地使用性質之變更,此與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所繳納之費用是否屬公法上之使用規費,或係私法上相當於租金代價至有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地政機關雖非河川地之主管機關,但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管理者、地目、編定使用種類所為之登記,均係依河川地之主管機關即苗票縣政府申請,並依土地法規定之法定程序為之,其所為之編定自屬有效:
⒈按所謂「河川公地」,係指河川區域內、治理計畫線範圍
內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公有土地(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第9款)。次按,前揭所謂「河川區域」,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第l款規定係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38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區○○○○○道防護範圍」,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38條規定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所謂「行水區」,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2條規定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所謂「尋常洪水位」,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6條規定係指「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所謂「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5條規定係指:「水道治理計畫之行水區域境界線,或自堤外之堤址線起包括堤基內水防道路、或歲修養護保留使用地及應施安全管制之境界線。」。
⒉本件系爭苗栗縣○○鄉○○○段第1351、1355地號土地,
早於日據時代即供由上訴人之先祖耕作使用,系爭土地71年間亦已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依法定程序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系爭土地舊登記簿謄本上所載,編定使用種類:「特定農業區牧用地」,備考欄記載:「71.12.23栗府建水字第113256號函辦理,苗栗縣政府七三府地用字第二七八○八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73年7月18日補記」即明(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
⒊而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管理者
、地目、編定使用種類等為登記,係基於苗栗縣政府之申請為之,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條第l項規定,該規則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省為臺灣省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苗栗縣政府係屬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是地政機關既係依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之請求而為登記,其依法所為之公告自屬有效。
㈡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
定,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管理者、地目、編定使用種類所為之登記,其效力應優於河川管理規則之公告:
⒈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地政機關所為土地登記,乃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絕對之公信力。
⒉次按「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3條規定:『浮覆地應即依
法辨理復權登記或土地總登記,在未辦妥復權或土地總登記前,仍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又系爭土地既經台灣省訴願審議委員會詢明國有財產局已辦理土地總登記,當非再屬河川公地…」(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416號裁判可供參酌)。換言之,依河川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意旨,不論是河川公地或浮覆地,只要經由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辦妥土地總登記,即應依其編定用途使用,而不再適用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從而,依土地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係因地籍管理需要,與登記有絕對效力無關云云,即無可採。
⒊本件系爭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351、1355地號土地
,早於71年及72年間即由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管理者、地目、編定使用種類等辦理土地總登記,並編定該二筆土地,其地目:田、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有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早於72年2月23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辦妥系爭土地第一次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原因發生日期71年12月23日,見原審卷第136、
137之1頁),系爭土地即不再屬於河川公地或浮覆地之範疇,而應依地政機關之編定為農牧用地認定之。上訴人向苗栗縣政府繳納使用費而在系爭土地耕作,至72年3月28日上訴人繳納71年度第2期之使用費時,當時系爭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應無疑義,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裁判要旨,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之土地總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且其效力優於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公告之效力。
㈢系爭土地應屬民法、土地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上所稱之耕地:
⒈如前所述,系爭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351、1355地
號土地,應於72年2月23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辦妥第一次土地總登記時,即不再屬於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之河川區域內土地,依系爭土地舊登記簿謄本上所載:,編定使用種類:「特定農業區牧用地」,備考欄:「71.12.23栗府建水字第113256號函辦理,苗栗縣政府七三府地用字第二七八○八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73年7月18日補記」(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系爭土地應改依地政機關於總登記上所編定之地目、使用種類判斷為農牧用地。
⒉而系爭土地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編定地目為:
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登記前、後,均持續由上訴人占有作為耕地使用,系爭土地應屬民法、土地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上所稱之耕地。
㈣上訴人既係在耕地上耕作,並繳納費用,則苗栗縣政府向上
訴人徵收之規費是否相當於耕地出租之租金?⒈按「耕地租賃關係之有無,並非以書面登記為依據,而應
以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又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6條第l、2項規定,使用行為係種植植物者,比照公有耕地地租繳納標準徵收使用費。植物如受洪水災害時,得申請該管管理機關勘查後視實際情形減免其受災期之使用費。
⒉苗栗縣政府於72年2月23日辦妥系爭二筆土地總登記後,
已非河川用地,而屬於耕地,卻仍許可上訴人耕作,直到
72年03月29日時,尚持續向上訴人收取稻穀依時價折算之現金,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歷年苗栗縣政府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收據、苗栗縣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等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52至64頁),雖係以「使用費」之名義向上訴人收取費用,惟其使用費收取之計算基準,與公有耕地之計算基準並無不同,此由前揭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6條第l項規定,係「…比照公有耕地地租繳納標準徵收使用費」觀之即明。足見其差異僅名稱不同,但就系爭土地係出租於上訴人之性質實無何不同。
⒊復按「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訟爭土地於六十
二年間臺○縣政府許可種植農作物時,為四十七年八、七水災後之河川浮覆地,已非河川區域內之土地,業經許可當時臺○縣政府主辦人員施○卿,及現主辦人員林○吉結證無異,核與原審受命推事勘現場情形相符。既非河川地,又供耕作之用,自屬民法、土地法、耕地三七五號減租條例上所稱之耕地,臺○縣政府許可被上訴人耕作,於定期一年屆滿後,仍許被上訴人耕作,並每年向被上訴人收取稻谷四十七台斤依時價折算之現金,雖名為使用費,實係使用訟爭土地之對價;屬於租金性質,核與田賦或行政規費性質不同。其租賃關係既發生於訟爭土地由臺○縣政府管理期間,則其後登記為國有,而由上訴人管理,自對上訴人繼續存在。臺○縣政府並無法定收回土地之原因,而片面終止租約,不生效力。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之租賃權,被上訴人因而訴請確認其租賃關係存在,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性質應屬「耕地承租」行為自明。上訴人所付之使用費已相當於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對價,自屬於租金之性質,而不屬行政規費。至於被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主張上訴人所繳納之使用費,應屬公法上之使用規費,而非私法上之租金等語,與本件本院認定上訴人於72年間使用系爭土地係屬耕地而非河川公地之情形不同,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以登記及其編定作為耕地使用而非河川公地之使用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苗栗縣政府繳納規費,使用河川公地,所繳規費非相當於耕地之租金為無可取。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土地既非河川公地,又供耕作之用,自屬民法、土地法、耕地三七五號減租條例上所稱之耕地。從而,上訴人本耕地租賃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3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面積1640.33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3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F部分面積839.05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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