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3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黃欐婷 被告 陳庭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日與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14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93年8月3日至98年8月3日,按月分60期清償,利率為前3期依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按年息12%計算,前3期每月支付2萬484元,第4期起每月支付2萬5111元,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依原定利率給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信用借款契約書項第4條第6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迄未獲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89萬1581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89萬1581元,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月女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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