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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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維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8540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書籍1本、盜拷光碟1片、燒錄光碟7片、空白裸片10片、電腦主機1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法類第4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維哲於民國97年2月28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書籍1本、盜拷光碟1片、燒錄光碟7片、空白裸片10片、電腦主機1部,其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前段、第2項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8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10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2107號全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堪可認定。而扣案書籍1本(為正版書籍)、盜拷光碟1片,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扣案物,係告訴人佯為買家,透過網路向被告以新臺幣530元所購買,被告並以郵寄方式交付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告訴代理人 宗志強 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購入上開書籍、盜拷光碟得標資料及匯款資料、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按。上開扣案物既已售予告訴人,即已非被告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與法未合。又扣案之燒錄光碟7片、空白裸片10片、電腦主機1部,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扣案之燒錄光碟7片、空白裸片10片,並無載存任何與本案有關之WAV影音檔,扣案之電腦主機1部,經警勘驗後,亦無與本案有關之WAV影音檔,有被告98年2月28日警詢筆錄、98年8月25日偵訊筆錄可按,已難認扣案之燒錄光碟7片、空白裸片10片、電腦主機1部係供被告犯本案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此外,縱閱全案事證,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則與本件犯行無關,此部分之聲請,亦非有據。縱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顯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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