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即如附表所示之
罪名,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該2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前定
2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其效力。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