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甲○○為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
242號傷害案件之被告,為該案犯罪之行為人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法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振謙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