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正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甲○○(甲○○部分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均明知彼此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十一樓之一丙○○住處、九十年二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某不詳旅館、九十一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不詳旅館、九十三年間二度於臺北市○○○路某不詳旅館,發生通姦、相姦行為。嗣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甲○○之夫乙○○發現甲○○與丙○○間行動電話簡訊紀錄,經向甲○○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僅與甲○○相約喝咖啡,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之前已經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自白書(他字卷第七頁)是我在見證人見證下所寫,上面所寫的都是基於我自己的意思、「(上面寫八十九年在淡海套房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有無意見?)沒錯」、當時丙○○知道我已經結婚。與丙○○發生關係之次數在十次以內。八
十四、八十五年間我在廣告公司工作時,因拜訪客戶認識丙○○,進入保險業後我嘗試找他談保險,八十九年十月某日被告帶我到他淡海的家,就在那次他做出對不起我的事。在八十九至九十三年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就如同自白書所載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四頁)。
㈡且有證人甲○○書寫之自白書在卷可稽,該自白書記載:「
本人甲○○(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對方丙○○(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本人與丙○○於下列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於八十九年在淡海(套房)發生第一次關係(發生性行為)、九十年在北投某旅館第二次。九十一年在士林某旅館第
二、三次。九十三年在建國北路第四、五次。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或二十九日下午一同出遊。共五次」等語(他字卷第七頁)。而該自白書係證人甲○○出於自由意志所書寫等情,業經甲○○證述明確如前,且經證人 李張松娥 於警詢中證稱:甲○○是我女兒,自白書我本人有在場見證,甲○○自行陳述的過程沒有任何人暴力脅迫或利誘,我不知道甲○○為何願意陳述與被告丙○○妨害家庭行為,只知道我到場時甲○○及乙○○一起在寫該自白書,寫完後叫我簽名、「(你是否知道你女兒與丙○○發生性行為?)我女兒甲○○在幾個月前有告訴我此事…」、當時甲○○與乙○○吵架,甲○○有大概告訴我,他在外面有一個較談得來的朋友,及有發生關係…等語(他字卷第二八頁)。
㈢此外,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行動電話傳送簡
訊至被告所持有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中論及「…想親你一下」等語,有簡訊內容列印資料附卷為憑(他字卷第四至六頁),綜上各情,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多次與證人甲○○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已甚明確。
㈣而甲○○與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結婚,被告
上開行為時,甲○○係有配偶之人等情,亦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他字卷第三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㈤證人甲○○上開自白書,及證人李張松娥上開警詢中之陳述
,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
先後多次犯行,雖時間相隔約一至二年,惟對象均係甲○○,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認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而本案犯行期間持續數年,對於告訴人家庭傷害甚鉅,及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