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吉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貳萬零玖佰叁拾陸元貳角貳分、港幣叁拾萬貳仟叁佰零伍元貳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6條、進口物融資契約第12條等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吉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吉順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期間一年,自95年11月30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於上述期間內得循環使用,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08%機動計付,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僅按月償還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吉順公司於上述額度內,於95年12月22日,動用之總金額為3,000,000元,詎被告吉順公司自96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該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吉順公司尚積欠原告3,000,000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被告吉順公司分別於94年11月16日、95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進口物融資契約,融資額度分別為美金25萬、美金30萬元,期間一年,分別自94年11月16日起至95年11月16日止、自95年11月30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於上述期間內得循環使用,於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墊款時,由原告先墊付款項,被告應依約於每筆墊款到期日清償,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按到期日翌日之原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自償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吉順公司於上述額度內共動用16筆,惟其中信用狀號碼6AUUH400123MX101之融資期限業於96年2月9日到期,履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該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吉順公司尚積欠原告美金220,936.22元、港幣302,305.0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被告吉順公司積欠原告上開17筆債務如前所述,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吉順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四)原告之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1件、借據1件、電腦帳務查詢單1件、進口物融資契約2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進口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1件、借據16件、電腦帳務查詢單1件、授信約定書3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準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