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11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重慶南路口欲左轉重慶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為鋪設柏油、無障礙路之乾燥路面,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正沿貴陽街北側,由西往東經重慶南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甲○○,致甲○○受有左後腰鈍挫傷3公分併疑似髖關節面骨折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為肇事之人前,主動向警方人員表示其係肇事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7月1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6、33頁及本院卷第14頁),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照片6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7、20至22頁),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同規則第103條亦有明文。
而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為鋪設柏油、無障礙路之乾燥路面,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不甚撞擊行人即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左後腰鈍挫傷3公分併疑似髖關節面骨折傷害,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足認其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之犯行地點既係在人行穿越道,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重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被告肇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本件因刑罰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自應先加後減,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