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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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趙國生律師
林奕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分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及臺北市○○區○○路三段六九號,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商業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後,旋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義賢 」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他人財物。該集團旋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販售中古自小客車訊息,有 王侯 者因欲以其親戚甲○○名義購買中古自小客車,見該販售訊息後,乃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撥打網頁上所留0000000000號電話與該詐欺集團一名自稱「 王正東 」之男子聯絡,該男子表示須先行繳付二萬元訂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吳俊龍 」之男子後,雙方遂相約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區○○○路、和平西路口見面,並簽訂買賣合約,約定由買方王侯之弟 王爵 向賣方即被告購買奧迪A4中古車一輛,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交車,且「吳俊龍」為取信王侯,另交付被告之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與王侯,表明買賣匯款帳戶係由其保管,交易沒問題,王侯陷於錯誤,使遂同意以六十萬元購買該車,並先行交付二萬元之訂金及甲○○之身分證、戶口名簿、殘障證等資料與「吳俊龍」,用以辦理車輛過戶及貸款手續。
翌(二十三)日「王正東」再要求王侯需匯價款十五萬元至車主即被告之帳戶,王侯不疑有他,亦依照指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匯款十五萬元至被告所設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且唯恐受騙,旋於翌(二十五)日以其保管之上開金融卡提領五千元,經確認該帳戶存摺資料均在手中且確實可以使用,以為買賣價款不至遭詐騙集團提領,遂寬心等待交車日期屆至。孰料,該詐騙集團旋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該帳戶剩餘十四萬五千元價款全數轉至被告另設立之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迨王侯屆期未取得車輛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被訴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概括犯意,聽從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義賢」之成年友人之指示,先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八八號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在臺北市○○區○○路與敦化南路口,以二千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等均交予自稱「林義賢」之成年友人,自稱「林義賢」之成年友人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後,即將之交給所屬之詐騙集團。被告於同年八月一日,承前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前往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申請開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後,旋以二千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等均交予自稱「林義賢」之成年友人,自稱「林義賢」之成年友人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後,即將之交給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犯罪集團數名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由該犯罪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對被害人王侯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王侯陷於錯誤,因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先行交付二萬元,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委任案外人甲○○將十五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後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成員於同年月三十日對被害人丙○○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將三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一案,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號案件全卷查閱無訛,該案件顯已經判決確定甚明。
(二)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分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及臺北市○○區○○路三段六九號,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申請開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申請開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後,旋以二千元之代價,售予自稱「林義賢」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他人財物。該犯罪集團數名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由該犯罪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對被害人王侯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王侯陷於錯誤,因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先行交付二萬元,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委任案外人甲○○將十五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提起公訴,經核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重疊、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已確定,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胡詩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