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0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乙○○被告國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如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國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登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4月28日與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國登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國登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嗣被告國登公司即分別於93年8月16日、94年8月1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3筆,借款金額均為100萬元(以下各稱第1筆借款、第2筆借款及第3筆借款)。其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初次撥付日起至98年8月1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475%機動計算,惟加碼後之利率若超過年息5%時,則以年息5%計算(請求時為年息5%,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又第2筆及第3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初次撥付日起至97年8月16日止,利息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各加碼年息2.35%及2.1%機動計算(請求時之利率各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而上開3筆借款,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㈢、另被告國登公司又於95年2月6日與原告簽立借款額度均為175萬元之借據2紙,均約定自被告國登公司出具撥款申請書動用本借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20天,利息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機動計算(請求時之利率各如附表編號㈣、㈤、㈥、㈦所示),且均約定被告國登公司得自立據日起,在各該借據所載借款金額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動用時應出具撥款申請書,請求原告1次或分次撥貸,借款期間屆滿,應1次或分次還清本金,至96年2月5日以後,即不得再行動用。嗣被告國登公司即依上開約定方式,陸續向原告申請撥款63萬、42萬元、52萬5,000元及52萬5,000元等4筆。
㈣、此外,被告國登公司復於95年4月28日與原告簽立借款額度為500萬元之借據1紙,約定自被告國登公司出具撥款申請書動用本借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20天,利息則按CP90利率(即每月路透社公告之PRMCQFIXINGRATE)加碼年息4.681%機動計算(請求時之利率各如附表編號㈧、㈨、㈩所示),被告國登公司得自立據日起,在各該借據所載借款金額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動用時應出具撥款申請書,請求原告1次或分次撥貸,借款期間屆滿,應1次或分次還清本金,至96年4月27日以後,即不得再行動用。其後,被告國登公司即依上開約定方式,陸續向原告申請撥款52萬5,000元、52萬5,000元及63萬元等3筆。
㈤、上開各筆借款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各該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各該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國登公司自95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各筆借款之本息,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國登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結算上開借款,各尚欠如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丁○○、丙○○及戊○○均為上開各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1份、借據6紙、撥款申請書7份、撥款申請書4份及約定書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國登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丁○○、丙○○及戊○○均為上開各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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