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9日18時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持有海洛因,並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6年9月19日18時許,採其尿液送經檢驗,發現有海洛因代謝後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管轄恆定原則,該條之認定應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97年1月29日,此有本院刑事科收分案章戳可按,而依卷附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自84年
6月13日起迄今,均設籍在台南市○區○○路○○巷○○弄○○號,顯見起訴時,被告並未住居於高雄地區甚明。另起訴書係記載被告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而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係在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購買海洛因之地點亦均係台南地區,未曾在高雄縣市居住、未曾在高雄縣市施用或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6頁、本院97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因被告既自84年起,即設籍上址迄今,則被告供稱於實際居住地即上址施用毒品,與常情並無不符。(又被告雖曾在高雄華德工家職校接受烹調及機車修護等職業訓練,然上開課程已分別於96年8月17日、96年9月21日結束,有卷附課程報名資料可參,則見起訴時被告所在地亦非在高雄地區甚明)。再者,被告雖係在高雄地區經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但一經施用毒品,犯罪即已成立,且因本件僅能推算被告於採尿前24小時內,有施用毒品罪嫌,尚無法據此確認被告係於採尿當日,在高雄地區施用毒品。是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且因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在台南地區,並非在本院轄區,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方錦源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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