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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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青雅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風化案件(99年度偵字第464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MAXTOR牌隨身硬碟壹臺沒收。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青雅涉犯妨害風化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6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SONY牌筆記型電腦(型號:SONYPCG-TR2C00000000、0000000)、SONY牌錄影機(型號:SONYDCR-HC30、機號:355027)、CANON牌照相機(機號:0000000000)及MAXTOR牌隨身硬碟(容量250GB、PN:9NV24A-501、SN:2HAS5PAL)各1台(99年保管字第1388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屬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義之猥褻物品,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⒈本件被告吳青雅與告訴人 廖宥樺 原為男女朋友,民國98年6
月間2人分手,詎被告於分手後要求與告訴人復合,遭告訴人拒絕,被告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98年10月初某日,將2人於交往期間所拍攝之含有暴露男女性器官、性愛口交等足以煽惑不當性慾、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之猥褻影像照片數張(妨害秘密部分業據告訴人廖宥樺撤回告訴),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辦公室內,以網路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方式,利用辦公室電腦傳送予廖宥樺於MSN網站上不特定之聯絡人群組,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6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4649號卷第69頁),首堪認定屬實。
⒉上開扣案之MAXTOR牌隨身硬碟1台,其內存放有被告所散布
之猥褻影像或照片之電磁紀錄,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
5頁),自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扣案SONY牌筆記型電腦主機、SONY牌錄影機、CANON牌照相機各1台固均為被告所有,然查,被告係利用辦公室之電腦,透過網路寄送電子郵件予他人之方式散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並未透過前開扣案物品為直接之播送或公然陳列,則前開扣案SONY牌筆記型電腦主機、SONY牌錄影機、CANO
N牌照相機並非供被告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用,亦查無證據足認前開三項物品為猥褻影像之附著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綜上,扣案MAXTOR牌隨身硬碟1台,為被告散布猥褻影像之附著物,而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從而,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之依據,尚有未洽。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以刑法第
235條第3項及第40條第2項為當,本件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惟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引法條之拘束,併予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MAXTOR牌隨身硬碟1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扣案SONY牌筆記型電腦主機、SONY牌錄影機、CANO
N牌照相機各1台,則尚無證據認定為猥褻影像之附著物,亦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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