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603號上訴人 黃寶續 即被上訴人樓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上訴人 高正偉
高春輝陳彩鸞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高文山 被上訴人 吳耋成
吳銘峻 吳讅佩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小文 被上訴人 吳永鴻
吳秀真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
黃勝文 律師複代理人 彭珮瑄 律師被上訴人 吳振添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 律師被上訴人賴 吳月妹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黃寶續並減縮聲明,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黃寶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吳耋成應給付黃寶續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 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寶續其餘上訴駁回。
高正偉、高春輝、 高陳彩鸞 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吳耋成負擔百分之一點五、高正偉及高春輝各負擔百分之二、 高陳彩鑾 負擔百分之一點八,餘由黃寶續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命高陳彩鸞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 賴吳月妹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上訴人黃寶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黃寶續於原審主張其與上訴人高正偉、高春輝、被上訴人吳耋成、吳永鴻、吳秀真及訴外人 高義勇吳永基吳坤玉 所簽訂之契約,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法律關係,嗣於本院審理中並主張該契約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吳耋成、吳銘峻、吳讅佩、黃小文、吳永鴻、吳秀真雖不同意黃寶續之追加(本院卷㈡第112頁)。惟黃寶續所主張之附停止條件贈與或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均係就渠等間所簽訂之契約性質而為解釋,訴訟標的均為該契約關係,核其所為,係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三、黃寶續起訴主張:其與高春輝、高正偉、吳秀真、吳耋成、吳永鴻及已死亡之高義勇、吳永基、吳坤玉等人皆為臺灣省水利局81年辦理臺北地區防洪3期計畫樹林堤防第一工區(下稱樹林堤防)徵收用地之業主。高春輝等人於領畢徵收補償費後,對於政府發放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增值稅課徵標準有意見,惟苦於渠等土地之徵收程序,已因受領價金而終結,乃推由拒領補償金之黃寶續夫婦為首,向各機關及民意代表陳情、請願,至83年中雖就地價補償部分獲得初步回應,但始終不見後續動作,發放時間遙遙無期,土地增值稅減免問題亦遲未解決。各業主為研商對策,乃於83年10月9日假臺北縣樹林鎮公所3樓禮堂開會商討對策,經黃寶續報告工作進度與目標後,訴外人即業主之一之 王春木 提議,為酬庸黃寶續數年來奔走辛勞,使其能繼續完成全部訴求,以竟全功,各業主於83年7月以前領到部分,乃政府依法發放者不論,若於同年8月以後領到地價調高補償費及農業特別救濟金者,即為黃寶續多年努力爭取所得,均願提撥所得10%為報酬,高春輝、高正偉、高義勇均同意,並於83年10月9日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㈠)上簽名,另吳秀真、吳耋成、吳永鴻、吳永基、吳坤玉於83年(無月、日)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㈡)上簽名,表示願給付其等所領取之農業救濟金及地價調高補償費之30%為報酬。惟其等業已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更正地價)、農業用地特別救濟金(更正地價),卻拒絕給付約定之報酬。又高義勇、吳永基及吳坤玉業已死亡,高陳彩鸞為高義勇之繼承人,吳銘峻、吳讅佩、黃小文為吳永基之繼承人,吳振添、賴吳月妹為吳坤玉之繼承人。爰依系爭契約㈠求為判決高春輝、高正偉各應給付15萬9,082元,高陳彩鸞並應依繼承法律關係應給付8萬2,195元,依爭契約㈡求為判決吳耋成、吳秀真及吳永鴻各應給付48萬4,407元,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吳銘峻、吳讅佩及黃小文連帶給付48萬4,407元,吳振添及賴吳月妹應連帶給付171萬1,7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高春輝、高正偉各應給付黃寶續10萬9,082元、高陳彩鸞應給付黃寶續8萬2,195元,及均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黃寶續其餘之訴。黃寶續對吳耋成、吳銘峻、吳讅佩、黃小文、賴吳月妹、吳永鴻、吳秀真、吳振添敗訴部分,高正偉、高春輝及高陳彩鸞就其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黃寶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寶續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吳秀真、吳耋成及吳永鴻應各給付48萬4,407元,吳銘峻、吳讅佩及黃小文應連帶給付48萬4,407元,吳振添及賴吳月妹應連帶給付171萬1,710元予黃寶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在同一聲明下,對吳耋成追加依系爭契約㈠而為請求。對高正偉、高春輝、高陳彩鸞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黃寶續對高正偉、高春輝、高陳彩鸞敗訴之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復減縮對高陳彩鸞之請求為:高陳彩鸞應給付黃寶續7萬4,959元,及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高正偉、高春輝、高陳彩鸞則以:高正偉未於系爭契約㈠上簽名,其上之簽名由高春輝指示高正偉之妻代簽,高正偉妻簽署該契約並非日常家務代理,不生效力,又高春輝於83年10月間開會時,不及詳閱系爭契約㈠而簽名,高正偉、高春輝與 黃續間 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縱認契約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補償費為政府自行調高,非黃寶續爭取所得,黃寶續亦未證明完成委任事務,不得請求報酬;另高正偉、高春輝已各給付黃寶續5萬元。黃寶續於83年10月下旬至高陳彩鸞之夫高義勇經營之診所,一再強調應以每平方公尺4,900元徵收方為合理,高義勇為脫身計,方為簽署系爭契約㈠,然事後高義勇僅受領每平方公尺3,400元計算之補償費,黃寶續並未完成委任事務,不得主張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正偉、高春輝、高陳彩鸞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黃寶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吳耋成、吳銘峻、吳讅佩、黃小文、吳永鴻、吳秀真則以:吳耋成、吳永基、吳永鴻及吳秀真並未簽署系爭契約㈡,亦無口頭約定,黃寶續依系爭契約㈡請求其等給付報酬,為無理由。吳耋成係因遭設計而於空白文件上簽名,不得已依系爭契約㈠給付10萬元予黃寶續,作為車馬費,以息紛爭,並非給付報酬,與系爭契約㈡無關,亦與吳永基、吳永鴻及吳秀真無涉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吳振添則以:黃寶續所提系爭契約㈠之簽訂日期為83年10月9日,但約定以同年8月以後領取之地價調高補償費與農業特別救濟金為報酬,依常理而言,約定報酬之時間點應在訂約之後,故該契約之有效性即非無疑,吳坤玉為何另簽系爭契約㈡,願給付30%之報酬,未見黃寶續說明,且該契約僅載83年,無月、日,顯係偽造而無效,應由黃寶續舉證證明其上吳坤玉之簽名及指印為真正。又訴外人 吳金文 所簽發之80萬元支票,係應其祖父吳坤玉之要求而簽發,當時未表明用途,不知為何輾轉落入黃寶續手中,黃寶續應就其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不能以之認雙方有系爭契約㈡之關係存在。另縱認系爭契約㈡為真正,黃寶續應證明地價調高補償費及農業特別救濟金之調高,係由其奔走所致,又吳坤玉之補償費,均提存而未領取,迄今已逾10年,不得領取,黃寶續未完成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賴吳月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其未拿到錢,而其兄弟姊妹共有六人,黃寶續僅對其及吳振添起訴,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查黃寶續主張其與高春輝、高正偉、吳秀真、吳耋成、吳永鴻及已死亡之高義勇、吳永基、吳坤玉等人皆為臺灣省水利局樹林堤防徵收用地之業主,該局曾發放如附表所示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更正地價)、農業用地特別救濟金(更正地價);高陳彩鸞為高義勇之繼承人,吳銘峻、吳讅佩、黃小文為吳永基之繼承人,吳振添、賴吳月妹為吳坤玉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義勇、吳坤玉、吳永基、高陳彩鸞、吳銘峻、吳讅佩、黃小文、吳振添及賴吳月妹之戶籍謄本(原審卷㈠第130、135、177至178頁、原審卷㈡第42頁、原審卷㈢第51至52、55、57頁),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99年7月16日水十產字第09918002800號函送高春輝等人歷次實際領取補償費及特別救濟金清冊附卷可稽(下稱領取清冊,證物外放),復為高春輝等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六、黃寶續主張高春輝等人應依系爭契約㈠、㈡分別給付酬金等情,惟為高春輝等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高春輝、高正偉及高陳彩鸞部分:
⒈黃寶續主張高春輝、高正偉及高義勇曾簽署系爭契約㈠,承
諾於83年8月領取地價調高補償及農業特別救濟金,應給付領取金額10%為酬金,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㈠為證(原審卷㈠第10至11頁),高春輝就其上之簽名、高陳彩鸞就高義勇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07頁、本院卷㈠第92頁)。高正偉雖辯稱為系爭契約㈠上之簽名,係其妻受高春輝之指示而簽署,並未授與代理權云云。惟高正偉既委由其妻偕同高春輝於83年10月9日至臺北縣樹林鎮公所3樓禮堂開會商討徵收補償費事宜,且自承事後並與高春輝及 簡胡香 各給付5萬元予黃寶續,足見其有授與代理權予其妻,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高春輝及高正偉又辯稱系爭契約㈠所謂領到補償金,應係指政府為調高補償金公告,並為發放,不單純只是依通知書前往領取國庫支票,故與黃寶續間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不成立云云。然其等既與黃寶續就徵收土地之地價調高補償及農業特別救濟金補償達成給付酬金之意思合致,契約即屬成立,其等上開所執為契約所定條件為何及黃寶續是否履行約定事務,並非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之問題,其等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又高春輝、高正偉及高義勇於83年8月以後領取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地價調高補償金及農業特別救濟金,有領取清冊在卷可查,黃寶續依系爭契約㈠請求高春輝、高正偉及高義勇之繼承人高陳彩鸞給付領取金額之10%為酬金,即屬有據。
⒉高春輝等3人辯稱如附表所示之補償費為政府自行調高,非
黃寶續爭取所得,其未履行,且完成委任事務,不得請求報酬云云,並提出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85年1月12日八五北縣樹地三字第138號函(本院卷㈠第94至95頁)、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本院卷㈢第98頁)為證。惟查,樹林堤坊土地徵收事件之業主,除黃寶續外,高春輝等人於82年政府以每平方公尺2,300元發放徵收款時,均已具領完畢,高春輝等人之徵收程序即已終結,而依黃寶續於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921號請求 李金枝 等人履行契約事件,所提出其與臺灣省水利局等有關機關往返書函、公文以觀(該案卷內及附卷之證物袋),黃寶續自82年間起,確曾向有關機關陳情、訴願,另證人 高勝男 、王春木於該案證稱93年10月9日開會時與會成員確曾言明,如補償費等均能調高,願給黃寶續10%之車馬費,委任書亦載明自83年8月以後,如領到調高之補償費,願以總金額之10%為黃寶續之酬謝金等語(該案一審卷第181至182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全卷核對無訛,高春輝等人於簽訂委任書時,亦認同其等如能取得調高之補償金,黃寶續確有貢獻,且其等於83年10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㈠,約定自83年8月以後如領到地價調高補償費及農業特別救濟金,願給付領取總額10%之酬金,領取之時間,尚在簽約之前,顯見其等簽署系爭契約㈠時,有追認黃寶續於簽約前之陳情及訴願等行為之意思,而非單純指簽約後黃寶續履行委任事務之報酬,高春輝等人辯稱地價調高補償及農業特別救濟金為政府依法所為,非黃寶續所爭取,其未履行或完成委任事務云云,並非可採。至於上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文稱樹林堤坊用地於82年2月25日徵收完畢後,經檢討8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失當,於83年6月18日更正公告現值,由原每平方公尺2,3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等語,此即為本件地價調高補償之依據,按調調高土地公告現值,自需經政府機關決定,而上開調高之時,土地已徵收完畢,如非經人民陳情,按諸一般常情,當無可能更正公告現值,再依更正後之公告現值調高補償金,此互核於高春輝等人所提出之公告現值表,81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亦可見一斑,是上開函文及公告現值表尚不足以證明黃寶續未為委任事務之行為。高陳彩鸞另辯稱黃寶續與高義勇約定之條件,為土地每平方公尺補償4,900元云云,為黃寶續所否認,而稽諸系爭契約㈠之內容,亦無是項約定,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高陳彩鸞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⒊本件高春輝、高正偉已分別領取159萬0,820元之補償費,高
陳彩鸞之繼承人高義勇已領取74萬9,595元(詳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補償費,按系爭契約㈠之約定,應給付10%之報酬,即高春輝及高正偉各應給付15萬9,082元(1,590,82010%=159,082),高陳彩鸞應給付7萬4,959元(749,59510%=74,959)予黃寶續。又高春輝、高正偉已分別給付黃寶續5萬元,為黃寶續所自認,經扣除後,高春輝、高正偉尚應各給付黃寶續10萬9,082元。
㈡吳耋成、吳秀真、吳永鴻、吳銘峻、吳讅佩、黃小文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黃寶續主張吳耋成等人應給付領取附表編號1至4金額之30%
酬金,固據其提出吳耋成、吳秀真、吳永鴻及吳永基所簽署之系爭契約㈡為憑(原審卷㈠第14至17頁),惟吳耋成等人否認系爭契約㈡之真正,按諸前開說明,自應由黃寶續就系爭契約㈡之真正,負舉證之責。黃寶續雖主張系爭契約㈡係由吳耋成等人之母親吳 盧桃妹 所簽署,其上之指印為 吳盧桃妹 所蓋印云云。然業為吳盧桃妹所否認,並於原審證稱:沒有印象看過系爭契約㈡之契約書,其上之指印沒有印象是誰按的,名字不知道是誰寫的,不是我寫的;我兒子沒有委託我簽等語(原審卷㈢第113至114頁)。觀諸系爭契約㈡吳耋成之名簽為「 吳耋貞 」,吳秀真之名簽為「 吳秀貞 」,均與吳耋成及吳秀真之真實姓名有誤,果其等確有簽署系爭契約㈡或委託其母盧桃妹簽署,何至於有如此之錯誤。黃寶續又主張吳耋成、吳秀真、吳永基及吳永鴻於83年12月22日領取農業用地特別救濟金(都市計劃行水區農業用地)金額30萬1,968元((13,626+61,866)4=301,968),其30%為9萬0,590元,因其等尚有大筆補償費要拜託黃寶續爭取,故由吳耋成代表給付10萬元,且吳盧桃妹亦證稱徵收補償之事,均由吳耋成處理云云。惟吳耋成曾給付10萬元予黃寶續,固為吳耋成所自認,但稱係因其曾簽署系爭契約㈠而為給付等語,而吳秀真、吳永鴻、吳銘峻、吳讅佩、黃小文則均否認有委託吳耋成給付10萬元,黃寶續並未舉證證明其等確有委託吳耋成代為處理;又黃寶續以吳耋成等人所領取之農業用地特別救濟金(都市計劃行水區農業用地)金額30萬1,968元,計算30%之酬金,已乏所據,而依其計算之結果,與10萬元尚差9,410元,亦有拼湊之嫌,其稱因尚有大筆補償費要請其爭取,故先為給付10萬元云云,亦乏其證;黃寶續雖稱依吳耋成所領取農業用地特別救濟金(都市計劃行水區農業用地)資料所示,其領取之補償費共7萬5,492元(13,626+61,866=75,492),按10%計算,僅需支付7,549元,毋需給付10萬元云云;然吳耋成領取之上開特別救金與其他對造當事人同,均未在黃寶續本件請求之範圍,其以該部分金額計算,即非有據,自以吳耋成所陳其係因曾簽署系爭契約㈠而為給付為可採;又吳盧桃妹雖證稱其夫死亡後,土地徵收都是由吳耋成辦的等語(原審卷㈢第113至114頁),但亦同時證稱補償費是誰領的我不知道等語,是其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吳秀真、吳永基及吳永鴻有授權吳耋成代為處理徵收補償事宜;再觀諸附卷之領取清冊,吳耋成、吳秀真、吳永基及吳永鴻均係自行領取補償金,益見吳秀真等人未授權吳耋成代為處理徵收補償事宜。黃寶續又主張 吳慶坡 已依約給付30%之報酬云云,惟系爭契約㈡與系爭契約㈠不同,係個別簽署,而非共同簽署,吳慶坡有無簽署系爭契約㈡,是否給付30%報酬,均與吳耋成等人無關,不足以證明吳耋成等人有簽署系爭契約㈡。此外,黃寶續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吳耋成等人有簽署系爭契約㈡,亦未能證明吳耋成等人曾承諾給付30%之報酬,其依系爭契約㈡請求吳耋成、吳秀真、吳永鴻各48萬4,407元、吳永基之繼承人吳銘峻、吳讅佩、黃小文應連帶給付48萬4,407元,即非有據。
⒊黃寶續主張吳耋成曾簽署系爭契約㈠,為吳耋成所不爭執,
黃寶續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㈠請求吳耋成依該契約給付10%之報酬,自屬有據。吳耋成雖辯稱係因遭設計而於空白文件上簽名,不得已給付10萬元作為車馬費,以息紛爭,並非給付報酬云云。惟其上開所辯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而系爭契約㈠原本經原審勘驗結果:正面為委任本文及簽名署蓋章,背面為簽名署押蓋章,無黏貼剪接塗改之現象,有原審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㈤第237頁),足證吳耋成所辯因遭設計於空白文件上簽名云云,並非可採。又吳耋成已領取附表編號4所之補償費共161萬4,690元,為吳耋成所不爭執,其10%為16萬1,469元,吳耋成已給付10萬元,為黃寶續所自認,扣除後,吳耋成尚應給付黃寶續6萬1,469元。
㈢吳振添及賴吳月妹部分:
黃寶續主張吳振添及賴吳月妹之繼承人吳坤玉願給付領取地價調高補償金及農業特別救濟金之30%為報酬,雖亦據其提出吳坤玉簽署之系爭契約㈡為證(原審卷㈠第12頁),惟吳振添否認該契約之真正,按諸前開㈡之⒈之說明,亦應由黃寶續就該契約之真正,負舉證之責。黃寶續雖以吳坤玉於領取附表編號5所示4筆土地之農業用地特別救濟金(都市計劃行水區農業用地)268萬8,314元,應給付黃寶續30%即80萬6,496元,雙方同意去掉尾數,吳坤玉指示其孫吳金文簽發同額支票支付為佐證云云。惟查,就上開80萬元之支票為吳坤玉指示吳金文所簽發乙節,雖為吳振添所不爭執,然吳坤玉於83年11月26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原審卷㈠第135頁),而關於農業用地特別救濟金(都市計劃行水區農業用地)268萬8,314元部分,並未在黃寶續本件請求之列,且依附卷之請領清冊所示(該清冊第38、39、40、48、49頁),其領取之日為83年12月12日,其上蓋用吳坤玉之子 吳振田 及吳坤玉之印章,斯時吳坤玉已死亡,顯非吳坤玉所領取,自無可能其於領取後與黃寶續協議去掉尾數,再指示其孫吳金文簽發發票日為83年12月(日不詳)之80萬元支票之理,況黃寶續所稱去掉尾數云云,亦乏其證。復觀諸系爭80萬元之支票,並無受款人之記載,復未禁止背書轉讓,得自由流通,吳振添辯稱黃寶續可能輾轉自他人手中取得該支票等語,尚非無可能,是系爭支票並不足以證明吳坤玉有與黃寶續簽署系爭契約㈡,允諾給付30%之報酬。黃寶續依系爭契約㈡請求吳坤玉之繼承人吳振添及賴吳月妹連帶給付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30%即171萬1,710元(5,705,70030%=1,711,710),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黃寶續依系爭契約㈠請求高春輝、高正偉各給付10萬9,082元、吳耋成應給付6萬1,469元,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高陳彩鸞給付7萬4,959元,暨自其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5日(本院卷㈢第120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黃寶續對高春輝、高正偉、高陳彩鸞及吳耋成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依系爭契約㈡請求吳秀真、吳耋成、吳永鴻,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吳銘峻、吳讅佩、黃小文、賴吳月妹、吳振添為給付部分,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駁回黃寶續請求吳耋成給付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合。黃寶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黃寶續對於高春輝、高正偉及黃寶續對高陳彩鸞請求部分,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並依黃寶續之聲請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其對於吳銘峻、吳讅佩、黃小文、賴吳月妹、吳永鴻、吳秀真、吳振添及吳耋成其餘請求部分,均核無不合,黃寶續、高春輝、高正偉及高陳彩鸞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吳耋成應為之給付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已無礙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黃寶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高正偉、高春輝及高陳彩鸞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寶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領取人│地號│徵收土地地價│農業用地特別│合計金額│備註│││││補償費(更正│救濟金(更正│││││││地價)及領取│地價)及領取│││││││日│日│││├──┼───┼──────┼──────┼──────┼──────┼────┤│1│吳秀真│山子腳 段山子 │241,483元│49,962元│1,614,690元│││││腳小段664號│84年2月7日│84年2月7日│││││├──────┼──────┼──────┤│││││同上地段690│1,096,403元│226,842元││││││-2號│84年2月7日│84年2月7日│││├──┼───┼──────┼──────┼──────┼──────┼────┤│2│吳永鴻│同上地段664│241,483元│49,962元│1,614,690元│││││號│84年2月13日│84年2月13日│││││├──────┼──────┼──────┤│││││同上地段690│1,096,403元│226,842元││││││-2號│84年2月13日│84年2月13日│││├──┼───┼──────┼──────┼──────┼──────┼────┤│3│吳永基│同上地段664│241,483元│49,962元│1,614,690元│繼承人:││││號│84年2月13日│84年2月13日││吳銘峻│││├──────┼──────┼──────┤│吳讅佩││││同上地段690│1,096,403元│226,842元││黃小文││││-2號│84年2月13日│84年2月13日│││├──┼───┼──────┼──────┼──────┼──────┼────┤│4│吳耋成│同上地段664│241,483元│49,962元│1,614,690元│││││號│84年2月6日│84年2月6日│││││├──────┼──────┼──────┤│││││同上地段690│1,096,403元│226,842元││││││-2號│84年2月6日│84年2月6日│││├──┼───┼──────┼──────┼──────┼──────┼────┤│5│吳坤玉│同上地段681│4,576元│1,584元│5,705,700元│繼承人:││││-4號│84年12月6日│84年12月6日││吳振添││││││提存│││││├──────┼──────┼──────┤│賴吳月妹││││同上地段681│925,496元│320,364元││││││-9號│84年12月6日│84年12月6日││││││││提存│││││├──────┼──────┼──────┤│││││同上地段687│644,072元│222,948元││││││-2號│84年12月6日│84年12月6日││││││││提存│││││├──────┼──────┼──────┤│││││同上地段688│2,664,376元│922,284元││││││-5號│84年12月6日│84年12月6日││││││││提存│││├──┼───┼──────┼──────┼──────┼──────┼────┤│6│高義勇│同上地段678│123,552元│42,768元│749,595元│繼承人:││││-1號│84年2月6日│84年2月6日││高陳彩鸞│││├──────┼──────┼──────┤│││││同上地段678│11,7266元│4,059元││││││-3號│84年2月6日│84年2月6日│││││├──────┼──────┼──────┤│││││ 彭福段 彭厝 小│313,965元│96,830元││││││段165-1號│84年2月6日│84年2月6日│││││├──────┼──────┼──────┤│││││同上地段165│116,402元│40,293元││││││-16號│84年2月6日│84年2月6日│││├──┼───┼──────┼──────┼──────┼──────┼────┤│7│高春輝│同上地段247│257,972元│89,298元│1,590,820元│││││-7號│84年2月6日│84年2月6日│││││├──────┼──────┼──────┤│││││同上地段249│471,614元│163,251元││││││-1號│84年2月6日│84年2月6日│││││├──────┼──────┼──────┤│││││同上地段249│26,312元│9,108元││││││-5號│84年2月6日│84年2月6日│││││├──────┼──────┼──────┤│││││同上地段249│425,854元│147,411元││││││-12號│84年2月6日│84年2月6日│││├──┼───┼──────┼──────┼──────┼──────┼────┤│8│高正偉│同上地段247│257,972元│89,298元│1,590,820元│││││-7號│84年2月7日│84年2月7日│││││├──────┼──────┼──────┤│││││同上地段249│471,614元│163,251元││││││-1號│84年2月7日│84年2月7日│││││├──────┼──────┼──────┤│││││同上地段249│26,312元│9,108元││││││-5號│84年2月7日│84年2月7日│││││├──────┼──────┼──────┤│││││同上地段249│425,854元│147,411元││││││-12號│84年2月7日│84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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