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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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宗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宗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屋內房間木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陳明宗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51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3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323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本院99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9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84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10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緣陳明宗、 陳孟伶 係鄰居、舊識。乃陳明宗明知自己並無任意進入陳孟伶住處之合法權源,猶因陳孟伶避門拒見而萌生妨害住居之故意,未經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旋於102年6月11日凌晨1時左右,藉由攀爬後陽臺之方式,無故侵入陳孟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其後,復因斯時猶未驚覺之陳孟伶偕其友人共處上址房間之內,而萌生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進而舉腳踢踹陳孟伶之房間木門,致該木門破損而喪失其原有之隔離、阻絕效用。
三、證據㈠被告陳明宗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孟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3張。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如本判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妨害住居)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任意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合法權源,猶因告訴人避門拒見而妨害住居如本判決之所載,其後,更因告訴人偕友人共處房內,而損壞告訴人之房間木門如本判決之所載,足徵被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控制力不佳;兼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品行素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併斟酌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