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清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判決如下:
主文蕭清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電瓶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清洲於109年10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清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即有竊盜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所竊得之汽車電瓶3顆,被告自承已變賣新臺幣4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張家誠 ,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51號被告蕭清洲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清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工廠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張家誠所有之汽車電瓶3顆,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並將竊得之電瓶予以變賣。嗣張家誠發覺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家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清洲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於上址工廠前,徒手│││述│竊取汽車電瓶3顆之事實。│││││├──┼───────────┼─────────────┤│2│告訴人張家誠於警詢時之│佐證本件犯罪事實。│││指訴││││││├──┼───────────┼─────────────┤│3│109年2月28日監視│同上。│││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前揭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檢察官洪三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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