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41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413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周宥成 兼 周原 清之繼承人債務人 陳培芬 兼 周原清 之繼承人債務人 周宥君 即周原清之繼承人債務人周 鑫志 即周原清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周宥成兼周原清之繼承人、周宥君即周原清之繼承人、 周鑫志 即周原清之繼承人、陳培芬兼周原清之繼承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本金編號001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債務人周宥成兼周原清之繼承人、陳培芬兼周原清之繼承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本金編號002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債務人並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周宥成前就讀智光工商及華夏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陳培芬及案外人周原清(已辭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7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8712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8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案外人周原清已於民國104年09月18日辭世,債務人周宥君、周鑫志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應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之規定,於繼承案外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詎債務人周宥成自民國109年05月0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5964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陳培芬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債務人周宥君、周鑫志既為被繼承人周原清之法定繼承人,應在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金額12222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413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周宥成兼周│自民國109年│至民國109年│年息百分之0點│││12222│原清之繼承│4月6日起│9月7日止│九│││元│人、周宥君├──────┼──────┼───────┤│││即周原清之│自民國109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繼承人、周│9月8日起││九││││鑫志即周原│││││││清之繼承人│││││││、陳培芬兼│││││││周原清之繼│││││││承人││││├──┼───┼─────┼──────┼──────┼───────┤│002│新臺幣│周宥成兼周│自民國109年│至民國109年│年息百分之0點│││23742│原清之繼承│4月6日起│9月7日止│九│││元│人、陳培芬├──────┼──────┼───────┤│││兼周原清之│自民國109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繼承人│9月8日起││九│└──┴───┴─────┴──────┴──────┴───────┘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周宥成兼周│自民國109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2222│原清之繼承│5月7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人、周宥君│││百分之十,逾期││││即周原清之│││超過六個月部份││││繼承人、周│││依上開利率百分││││鑫志即周原│││之二十計算││││清之繼承人│││││││、陳培芬兼│││││││周原清之繼│││││││承人││││├──┼───┼─────┼──────┼──────┼───────┤│002│新臺幣│周宥成兼周│自民國109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3742│原清之繼承│5月7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人、陳培芬│││百分之十,逾期││││兼周原清之│││超過六個月部份││││繼承人│││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