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永富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曾因停車糾紛遭鄰居即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住戶乙○○提出妨害自由告訴而無法釋懷,遂屢在乙○○住處之前、後門外佇足、窺探,惟此舉為乙○○認係騷擾之行徑,乃在上址住處前、後門及屋頂架設監視器,俾便取證,然此舉卻使甲○○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9月5日晚間9時26分許至27分許,持照明設備照
明,而沿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之屋頂,步行至上址乙○○住處之屋頂,徒手竊取乙○○所有、架設於該處、且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SONY牌1080P紅外線槍球監視器鏡頭1支。
㈡續於當晚9時30分許,由其上址住處前門翻越間隔上述兩宅、
不具防閑功能之共用矮牆,至甲○○住家前門外,再以攀牆之方式,徒手竊取乙○○所有、架設於前門外、且值2,500元之SONY牌1080P紅外線半球監視器鏡頭1支。
㈢續於當晚9時32分許至33分許,以右腳跨越上址乙○○住○○○○○○
○鄰○○巷0號間所共用、下半層為水泥磚塊砌成、上半層則係鐵欄杆、並具防閑功能之圍牆,沿該道圍牆之欄杆基座(亦即下半層水泥磚塊牆之頂端)步行至乙○○住處後門外,徒手竊取乙○○所有、架設於後門外、且值2,500元之SONY牌1080P紅外線槍球監視器鏡頭1支。嗣乙○○發覺所架設之監視器鏡頭悉數遭竊,經調閱遭竊前所攝錄之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分別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10號而為鄰居,其曾因停車糾紛遭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等情,亦不否認告訴人有在該址住處前、後門及屋頂架設上開監視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取監視器鏡頭之人,108年時大約4個月期間均在治療腰與膝蓋,此等傷勢影響攀爬能力,身體無法爬牆云云。經查:
㈠上開告訴人住處屋頂及前、後門外架設之監視器鏡頭各1支,
陸續於前揭時間遭竊乙節,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監視器3支,SONY牌,前門為紅外線半球鏡頭1080P,2,500元,後門及頂樓為紅外線槍球鏡頭1080P,各2,500元,均為白色,遭竊;竊賊都是從被告住處走到我住處行竊;我將錄影檔重放之後,108年9月5日行竊之人依序是偷頂樓、再到1樓前門、再到1樓後門偷監視器;竊嫌偷頂樓監視器之前,可以看出他從被告家頂樓的出入口出來;竊嫌偷1樓前門的監視器鏡頭,可以看到他是從被告家的方向過來;一樓後門監視器鏡頭被偷,竊嫌也是從被告家後門出現後,再繞過草地走後面小路過來,在偷後門的監視器時,竊嫌需要翻牆等語明確,並有現場照片暨遭竊監視器鏡頭架設位置照片附卷可稽。
㈡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⒈檔名「cam00-00000000-000000犯案序1」內容為:某一男
子於畫面時間108年9月5日21時26分01秒打開被告住處頂樓出入口,於21時26分17秒持照明設備自住家頂樓爬出,於21時26分29秒開始由住處頂樓沿屋頂徒步至隔壁即告訴人住處頂樓,並於21時27分23秒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架設於住處頂樓之監視器鏡頭1支。
⒉檔名「cam00-00000000-000000犯案序2」內容為:某一男
子於畫面時間108年9月5日21時30分35秒自畫面下方出現亦即被告住處那一側,翻越被告住處與告訴人住處之間間隔之矮牆而出現在畫面裡,該名男子穿著黑色露趾拖鞋,於21時30分36秒開始徒手攀爬告訴人住處前面圍牆(應為「牆壁」之誤),並於21時30分39秒竊取告訴人所有、架設於大門前之監視器鏡頭1支。
⒊檔名「cam00-00000000-000000犯案序3」內容為:某一男
子於畫面時間108年9月5日21時32分31秒出現於畫面上方即告訴人住處後門之巷道,於21時32分37秒徒步至告訴人住處後門,於21時32分41秒開始跨越住處後門圍牆,於21時32分59秒開始沿牆垣上方徒步至告訴人住處後門,並於21時33分07秒站在牆垣上方,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架設於後門之監視器鏡頭1支。該名男子從畫面上方中間的小路之左側草叢走到小路上,沿著小路走到畫面右側亦即告訴人隔壁的後門鄰路之鐵欄杆處,攀爬該處之鐵欄杆後,再移動至告訴人住處與隔鄰中間所設那道下半層為水泥磚塊所砌成而上半層係鐵欄杆之圍牆,並以右腳跨過欄杆後沿著那道牆之欄杆基座亦即下半層水泥磚塊牆之頂端,一路走到畫面下方偏右側處之後,畫面一陣晃動隨即結束。
⒋檔名「cam00-00000000-000000日前在被害人家後門觀察」
內容為: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19點58分開始,被告穿著黑色露趾拖鞋沿著告訴人家後面那條小路走過來之後,於畫面顯示時間19:58:17停在告訴人家後門鐵門外佇足,臉望著告訴人家後門,除期間於19:58:35秒至40秒之間呈往右前方前進3步後又退回原地外,其餘時間都站在那邊不動,直到20:00畫面結束時為止,被告仍站在原地佇足不動。畫面顯示被告有步行動作時,其步行動作與常人無異,並無任何步履蹣跚或跛腳難行之狀況。
此有卷附原審審判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所引用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反面)。參以該竊賊竊取告訴人住處後門外架設之監視器鏡頭時,其行蹤首係現身於被告住處之後門,此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5頁下方照片)。綜觀上情,足見告訴人所為前揭關於竊賊偷竊時之行進動線等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又告訴人住處前門側之外圍設有圍牆,該外圍圍牆係僅約1個
半普通重型機車車身高度之矮牆,該矮牆直通告訴人住家前門之缺口且未設置管制、阻絕外人進出之門扉,至間隔被告、告訴人兩宅之共用矮牆部分,則恰位於被告住家前門之門邊,此有該兩宅正面格局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5頁)。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住家3樓本來有個建物,前面有個
露台,露台原本有一小截遮雨棚造型,沒有遮雨功能,所以才會加蓋鐵皮屋,開口是開在鐵皮屋上的屋頂,鐵皮屋是白鐵窗,是欄杆沒有完全封閉,欄杆上面有門,門沒上鎖,可以從外面沿著欄杆的縫從裡面打開;我家3樓要到露台有個落地窗,平常鎖起來,從裡面鎖起來,所以從外面如果侵入到加蓋地方的話,沒有辦法進到我家裡面去;我只會鎖上屋頂平台通往建物裡面的落地窗的鎖,這個落地窗平時都上鎖,除非要去曬衣服、曬棉被,曬完回到屋內又會鎖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2、97、153頁)。
㈤綜觀上情,竊賊既僅竊取告訴人住處架設之監視器鏡頭,而
未兼括被告住處其他財物,足見其並無此意,從而,其逕自告訴人住處外攀爬至3樓屋頂行竊即可,豈有大費周章刻意借道被告住處、憑添攀爬之危及驚擾被告家人導致形跡敗露而衍生失風被捕風險之理由及必要?況倘係從外部侵入,囿於由內上鎖之故,既無法打開3樓通往頂加之落地窗俾進入被告屋內,竊賊勢必循原途即被告住處頂加之外牆爬抵地面,則於落地時人當係在各宅之外,此際,若欲至告訴人住家前門二度行竊,大可逕由直通告訴人住家前門且未設管制、阻絕外人進出門扉之該道矮牆缺口進入,即輕鬆、直捷抵達行竊之處,不費吹灰之力,豈有猶刻意進入被告住處1樓採光罩下並迨行至前門邊,再由該處翻越兩宅共用之間隔矮牆,徒增如此迂迴、周折之需?故單由竊嫌竟從被告住處1樓前門門邊翻牆乙節觀之,足見竊賊無非意在取地近及路順之便,由此益徵於翻越矮牆之前,人即已順路且就近現身在被告住處1樓前門門邊,從而,若非係從屋內啟門外出,豈可能有此情狀?又既可由屋內啟門外出,益徵竊賊係從3樓頂加處打開落地窗進入被告3樓屋內後,方下至1樓,則倘係由外部侵入,該人何能打開時時由內上鎖之落地窗而順利進入屋內?遑論嗣後該竊賊亦係「從被告家後門出現後,再繞過草地走後面小路過來」,而非繞道該條小路兩端與周遭道路之銜接處方沿路行來,佐此顯見係由被告住處之前門登堂入室,復逕穿被告住處且從後門步出屋外,凡此俱徵該竊賊可任意進出、橫行往來於被告宅內之各樓、各處而未存絲毫之戒慮,且內心對於不致因此遭該宅住戶查覺、攔阻或追捕之事,尤極為確信及篤定。參以被告全家平日大約晚間10時許就寢,此既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該竊賊竟敢於案發當晚9時26分許至33分許之間,值被告全家皆未入眠之際,借道被告住處之各樓、各處行竊,且不懼因此遭被告或其家人查覺、攔阻或追捕,倘係外人,則何來如此之確信及篤定?由此益見該竊賊必為案發當日已居住在被告家宅之男子。而被告既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這棟房子是我、太太、女兒住,108年9月5日這天我家沒有客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頁),顯見該名「案發當日已住在被告家宅之男子」確係被告無訛。從而,被告確有前揭竊取告訴人所架設之監視器鏡頭之行為,應堪認定。
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之前因為停車問題與被告有過糾紛等
語(見偵卷第2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車是停在對面家門口不是停在被告家門口,並無阻擋到被告家出入;因為停車事件發生,後續一直遭被告騷擾,那件停車糾紛後才裝監視器,因為被告持續有些騷擾行為,我才裝監視器,騷擾行為就如同前述108年7月16日晚間7時58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所示,在我家前後門佇足、窺探,所以停車糾紛後因為持續有受到被告騷擾,我為了取證,才裝監視器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搬到那邊10年,並不認識告訴人,只有他家轎車停在我家前面,我的車開不進來,他告我妨害自由,是這樣才認識的,這件事情是發生在108年9月5日之前,快2年前;之前跟他的糾紛是他告我;他裝監視器是為了要監視我;我站在他家後面是我不對,但我沒有做任何事情,他告我妨害自由,我會有情緒性的表現,就是那一天監視器看到的畫面,看到我站在他家後門那邊看,是我自然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89、96、156頁),顯見被告係因停車糾紛遭鄰居即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致無法釋懷,遂屢在告訴人住處之前、後門外佇足、窺探,然此舉為告訴人認係騷擾之行徑,方在住處前、後門及屋頂架設監視器俾便取證,被告既認告訴人「裝監視器是為了要監視我」,亦即特意針對其而為,更使其心生不滿,因而萌生為本案竊行之念,此亦與情理無違,自堪認定。
㈦至被告固曾因「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而於108年6
月28日至同年11月15日在鈺展骨科診所就醫,期間共接受門診11次、復健59次等情,有卷附該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彙總單可憑(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惟經原審向該診所函詢被告上開傷勢是否影響其行走、跑步及跨越、攀爬住家圍牆、鐵欄杆之能力乙節,據該診所覆稱:「病患若處於急性發炎期,則跑步、行走、跨欄之能力會影響而減弱,但若疼痛控制得當或發炎狀況緩解,則不影響。且每個人疼痛耐受度不同,運動表現也不同,因此無法得知患者當下之運動能力」等語,有該診所109年6月5日鈺字第109060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則被告縱於案發時仍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情,然對於其運動能力有無相當程度之影響、是否已達於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運動能力之程度,實屬有疑,已難僅憑該等傷勢,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經該診所如此頻密之門診治療及復健之下,既猶未另覓其他醫療院所求診,顯見其對該診所之治療、復健效果深具信心、亦感滿意,尤必已因此大幅控制疼痛及緩解發炎狀況,方屢往就醫、復健而未他去,此觀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於治療及復健期間之108年7月16日晚間7時58分許,被告在告訴人住家後門鐵門外佇足、觀望之際,於「有步行動作時,其步行動作與常人無異,並無任何步履蹣跚或跛腳難行之狀況」等情益明。從而,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於108年9月5日案發時正深受疼痛、發炎狀況影響,無法或難以從事走、跑、跨、爬等行為,實難認其斯時已完全喪失或有相當程度減損該等運動能力,以致無法或難以跨越、攀爬住家圍牆及鐵欄杆,自無從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㈧末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或建築物(下稱「屋
宅」),係指以屋頂及周遭設牆且有門扉所構築而成之土地上定著物,頂、牆、門除用以擋日、遮風、避雨之外,更在隔絕「屋宅」之內、外並防杜外人之侵入,是兼具防閑之功能,又既意在隔絕「屋宅」之內、外並防杜外人之侵入,自唯有經以頂、牆、門所架構之空間,方屬「屋宅」內,否則,當皆屬「屋宅」之外,從而,遭被告竊取之第一個監視器鏡頭既架設在屋頂,核屬「屋宅」之外,於此竊盜,殊無侵入「屋宅」內之情事可言。再查「屋宅」之頂、牆、門既兼充防閑之用,從而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牆垣等,自尤須具備此效,始克當之,然告訴人住處前門側外圍之圍牆,既屬僅約1個半普通重型機車車身高度之矮牆,極易翻爬,要難收阻隔外人侵入之效,況該矮牆直通告訴人住家前門之缺口且未設置管制、阻絕外人進出之門扉,若欲擅行闖入,尤屬易事,故就若此結構通體觀之,該道矮牆顯不具備防閑之功能,充其量僅係可供「屋宅」界址之用而已,要無從以前揭條款所定之牆垣視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屋頂行竊,屬於「侵入住宅」之行徑,另翻越屬告訴人住處前門側外圍圍牆一部分之間隔被告、告訴人兩宅之共用矮牆,亦構成「踰越牆垣」之舉云云,皆屬誤會。至告訴人住○○○○○○○鄰○○○巷0號間所共用、下半層為水泥磚塊砌成、上半層則係鐵欄杆之圍牆,自地面乃至欄杆頂既已超過告訴人之身高(165公分),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顯具充分之防閑功用,況於該道圍牆之缺口尚設有鐵柵門俾阻隔、杜絕外人之侵入,則經此門、牆相輔搭配為用之結果,當可完足發揮防閑之效,從而該道圍牆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牆垣無訛,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尚該當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云云,容有誤會,惟因本案最終論處踰越牆垣竊盜罪(詳如後述),故此僅屬同一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認定有誤,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3次行竊,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暨
在同一場域賡續而為,時間上具緊密性,各舉動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並應論以較重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㈢原審認被告犯踰越牆垣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
告訴人架設監視器俾針對其在告訴人住處前、後門外佇足、窺探之行止取證之事心生不滿,未能秉情、論理、循法將事,竟妄採自力救濟之途,擅行竊取鏡頭以杜絕之,類此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舉,頗具可責性,竊得之監視器鏡頭總值雖僅7,500元之區區小數,相對於告訴人之家境「小康」(見偵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所應有之資力而言,所造成之財損非重,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蒙獲之損害,殊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事後更在臨對行竊過程悉遭攝錄之鐵證下,尤睜眼說瞎話,悍然飾詞否認犯行,未顯絲毫知錯、認錯、悛悔之意,態度甚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兼衡被告現以「倉管工作」為業,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6頁),家境亦屬「小康」,有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11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而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復敘明:竊得之SONY牌1080P紅外線半球監視器鏡頭1支及SONY牌1080P紅外線槍球監視器鏡頭2支,皆為「違法行為所得」,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行竊時持用之照明設備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縱可認係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且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該照明設備應屬市面廣見之一般具流通性之商品,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縱予剝奪,亦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為刑之量定,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處,並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屬妥適,關於沒收、追徵之宣告,亦無不合。
㈣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單就上開勘驗結果而言,僅能得知行竊
路徑,顯非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且本案除上開光線昏暗、難以辨識行竊者為何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外,並無目擊證人或在被告住處查獲贓物等直接證據,原判決理由內之說明,無非出於推測或擬制之詞,自為證據裁判主義所不許。至原判決關於本案行竊之動機,更屬缺乏邏輯必然之推論,被告雖愚,亦知其與告訴人曾因停車糾紛而涉訟,此時行竊告訴人之監視器鏡頭,豈不自陷遭指控之高度風險?焉有可能為此蠢事?被告既長期治療及復健,足見其傷勢不輕,顯已影響其跨越、攀爬住家圍牆、鐵欄杆之能力,原審在無證據之下,以推測之詞謂被告已大幅控制疼痛及緩解發炎狀況云云。惟查原判決係就其調查所得之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既非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未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非法所不許,縱無從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辨識行竊者之容貌,亦無證人目睹或贓物查扣,仍不影響被告竊取上開監視器鏡頭之犯罪事實認定,要無前揭上訴意旨所稱違反證據裁判主義可言。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逕為相異評價,均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