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秩字第54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7月13日警礁偵字第11100149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強力膠陸條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賴紀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42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現場照片6張。
(四)扣案之強力膠6條。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之氣體,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強力膠6條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至移送書所記載之塑膠袋6個雖係被移送人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賴紀康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亦非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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