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委請不知情之 張素卿劉志揚 ,幫忙其將乙○○○所有置於臺北市市○○道與林森北路口之六○○V鋼綱遮蔽電纜線一捆搬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上而竊取之,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一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及證人張素卿、劉志揚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均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張素卿、劉志揚為其搬運乙○○○所有之六○○V鋼綱遮蔽電纜線一捆而竊取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冠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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