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駕駛C二─九三六九號自小客車沿司同公路間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興化廍之產業道路三岔路口時,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行駛於對向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振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甲○○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然未對乙○○○施以必要之救護即行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名片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之傷情非重,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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