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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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47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於警詢中雖未承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民國(下同)104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0、42頁)。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56號函示明確,足徵被告於經警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期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否認有施用,殊難採信。㈡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需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12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係被告前已經完畢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療程,於5年後所為施用毒品之行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 伊前 於95年12月遭勒戒後即已戒除毒品,惟係因104年11月間參加朋友舉辦之夜間活動而誤吸食二手之第二、三級毒品致本案結果。且伊日前患有糖尿病,母親亦因病住院,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改以易科罰金云云。
三、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經查:
㈠被告即抗告人陳建宏(下稱抗告人)否認曾施用第二、三級
毒品,辯稱:因104年11月間參加朋友舉辦之夜間活動而誤吸食二手毒品致伊之尿液檢體呈陽性反應乙節。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又依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年3月31日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依據上開函示,以「二手煙」或蒸氣方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事實上已屬不易,況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報告,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210ng/mL、28460ng/mL,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安非他命濃度高出4倍、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出56倍,足見其為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抗告人辯稱疑因參加朋友舉辦之夜間活動而誤吸食二手毒品致伊之尿液檢體呈陽性反應等語,自難採信。
㈡抗告人另請求改以易科罰金替代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之觀察、勒戒,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是否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任意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抗告意旨此部分請求改以易科罰金替代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至抗告人辯稱日前患有糖尿病且母親亦因病住院各節,均核
與本件裁定被告應否送觀察、勒戒之審酌無涉。抗告意旨執前詞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