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4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64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影響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890號被告連志銘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074
套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志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64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11月22日至103年11月21日。詎其仍未能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3年8月15日20時20分起至23時前某時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菜市場內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自強街69巷訪友。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7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連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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