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3並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6月在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公共危險│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12月20日│100年6月11日至│100年6月12日││││100年6月12日││├──────┼────────┼────────┼────────┤│偵查機關│宜蘭地檢100年度│宜蘭地檢100年度│宜蘭地檢100年度││及案號│偵字第302號│少連偵字第28號│少連偵字第28號│├─┬────┼────────┼────────┼────────┤│最│法院│宜蘭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矚易字第1│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實││號│3324號│3324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8日│101年9月27日│101年9月27日│├─┼────┼────────┼────────┼────────┤│確│法院│宜蘭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矚易字第1│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決││號│3324號│3324號││├────┼────────┼────────┼────────┤││判決確定│101年1月5日│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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