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莊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莊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樊莊敬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13)日凌晨1時30分許之期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安路口某酒店內飲用6至7杯威士忌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8分,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5時42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4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樊莊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43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務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28號,下稱偵卷,第6頁),當具相當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駕駛動力車輛,心存僥倖,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且係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非低,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228號被告 樊莊敬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莊敬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062號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並105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12日晚間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3)日5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莊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紙測定值數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檢察官林宗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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