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婚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3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1月28日結婚登記,婚後陸續育有兒女 莊淨淯莊徨荏莊淨云 3人(均已成年),然被告嗜賭、工作不穩定且長期未與家人同住,子女3人成年前均由原告從事飯店業工作並在汽車旅館兼職(房務)辛苦賺錢扶養長大,錢不夠的時候還要跟娘家哥哥借支因應,被告未善盡扶養子女之責且對家人不聞不問,兩造婚姻僅徒具形式,自屬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此情形復為被告所造成,被告當係有責之一方。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在,不同意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㈡經查,兩造為夫妻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再經調閱兩造110、111年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原告兩年度均有統茂和平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2萬餘元、111年度另有艾旅商務旅館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5萬餘元;被告上開兩年度則無薪資所得,名下亦無車輛及不動產,佐以被告自承曾經有半年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兩造收入有明顯落差。佐以證人即兩造子女莊淨淯、莊徨荏於審理中均證稱:印象中爸爸不常在家,在外惹事才躲回家裡,逢年過節才會看到爸爸,國中及高職的學費是靠自己打工及母親支應,過年的壓歲錢都是舅舅給的,就讀崑山科技大學每2、3個禮拜跟爸爸要一次錢,爸爸會匯款1仟元給伊,為期一年(莊淨淯部分),就讀正修科技大學生活費靠自己半工半讀,學雜費則靠母親給,爸爸沒有幫忙(莊徨荏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不僅長期未關注家庭,且因經濟狀況不穩定僅能給予家人微薄經濟支援(每2、3個禮拜匯1仟元給大女兒,金額著實太低),不足額之生活費、學費都要靠母親供應及自己半工半讀籌措,甚至壓歲錢都不是父親給,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未成年女子3人均由伊工作兼職扶養長大,被告對家人不聞不問等節為真。
㈢本院審酌配偶及子女或可接受失業沒錢的父親,但無法接受
未給予家人足夠關注的父親,只要父親與家人站在同一陣線共同努力,經濟狀況不會成為無法維繫兩造婚姻的主要理由,然被告不僅在經濟上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長期未與家人同住,對包含原告在內的家人不予聞問,配偶及父親之雙重角色均嚴重失能,主觀上顯已無意經營婚姻,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已然破裂,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顯已不能達成,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該事由乃被告長期失聯及未扮演好丈夫及父親角色所致,自可歸責予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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