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再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再字第40號再審原告 郭永清 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及110年3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9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7月30日110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再審被告為辦理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案(下
稱系爭區段徵收案),於民國97年6月17日以府地發字第09730647500號令發布實施「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下稱系爭拆遷安置計畫),嗣並擬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含系爭拆遷安置計畫)報經內政部97年11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700號函核准區段徵收臺北市士林區陽明段4小段366之1地號等822筆私有土地,嗣以98年1月5日府地發字第0973153850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1月6日起至98年2月4日止。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區段徵收案第2期拆遷範圍內,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權屬尚有爭議,且已進入司法程序,申請保留系爭建物之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含主、增配)。案經再審被告審認系爭建物前棟屬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後棟屬77年8月2日至83年12月31日間之違章建築,皆非系爭拆遷安置計畫第6點所定,屬77年8月1日以前既存違章建築得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之建築物,乃以106年5月3日府地發字第10630191300號函否准再審原告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房屋(後棟),做成准予保留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之行政處分。」再審被告 爰依 上開判決及系爭拆遷安置計畫第6點及第7點,審認系爭建物後棟可配售專案住宅總戶數為1戶,另關於系爭建物後棟權屬部分,再審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4號民事判決及再審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06年1月25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586224900號函,審認系爭建物後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原告之亡父 郭福 ,乃以107年4月27日府地發字第107003664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及相關權利人保留其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並請其等於期限內確認系爭建物後棟事實上處分權人後,另以書面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
㈡再審原告嗣以107年7月13日申請書,並檢附繼承系統表及遺
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向再審被告申請按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爭建物後棟事實上處分權,並同時以107年7月13日安置申請書,以系爭建物後棟共有人名義(含再審原告等15人)申請配售專案住宅1戶;另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配偶 郭邱阿免 及再審原告之子女 郭翔宇 、 郭沛昀 等人,各自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案經再審被告審認:1.關於再審原告107年7月13日申請按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爭建物後棟事實上處分權部分,以107年9月5日府地發字第1076001893號函同意錄案辦理。2.關於再審原告等15人以系爭建物後棟共有人名義申請配售專案住宅部分,以107年10月23日府地發字第10760114571號函核定照准(再審原告權利範圍為1/6)。3.關於再審原告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1戶部分,認不符系爭拆遷安置計畫第7點,以107年10月23日府地發字第1076011457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經內政部108年1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7008333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願。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0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又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部分已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在案,至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適用:
1.107年8月1日兩造曾於現場會勘,並拍攝照片存證(再證5),雖該照片中之所以欠缺廚具、寢具等傢俱用品,或肇因拍攝角度,或於斯時颱風所帶來之大量風雨,再審原告為避免財務上的重大損害,基於無奈而被迫攜帶所有傢俱,包含廚具、寢具等,一併搬離系爭建物,已將廚具拆除並攜至現行住所繼續使用,始造成現場會勘時之現況為「當時非作廚房使用」之情事。再審被告於通知再審原告欲辦理現場會勘時,再審原告為求客觀正確,願意自費將攜至現行住所繼續使用之廚具再度運回系爭建物並裝妥,無奈再審被告承辦人員為「不需要」之回應外,更於107年8月1日上午聯絡再審原告後,隨即於下午至現場會勘,可見再審被告自始即有私心,不顧「依法行政」之重大瑕疵,並透過行政流程予以淡化,實難謂妥適。
2.系爭拆遷安置計畫第7點第2項第3款既謂「…建築物須含1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可證只要系爭建物之室內格局,能符合「含1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此一要求即可,不須「欲申請增配4戶,即應有4個相連接之居室及非居室」。對照再審被告所提之被證16中房屋現況平面圖(再審被告所提之可供閱覽部分,外放),於一樓臥室(B-2.75)即可連接至浴廁(H=2.91),顯見系爭建物已經滿足「1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之要求,且有單獨出入口(D),實已滿足此一要件。復觀現場勘驗照片顯示,廁所與廚房均有3間,僅因上述之原因使得現場勘驗當天,未見相關傢俱擺設其中,基於上揭條文之意旨,既然再審原告已經滿足「1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之要求,委確滿足上揭要件。然則,原處分以再審原告申請增配之數額,自行演繹條文之解讀,以未明文於安置計畫中之「廚房位置供廚房使用」、「共用浴室」、「共用廁所」、「臥室查估當時標示為空房間」等理由作為否決再審原告之申請,以突襲之方式製造現場格局不若原規劃之安置,忽略再審原告確實具備「3個浴室及3個廁所」之格局,此觀再審被告提出之現勘照片中確有「T-廁所、T-廁所(與主配共用)、T-廁所(郭翔宇、郭沛昀共用)」等三個廁所,以及「K-廚房、K-廚房、K-廚房」等三個廚房即明,誠證原處分、訴願決定殊有不當;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又疏而不察漏未指摘,要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適用,有必要透過再審程序予以匡正。
㈡並聲明:1.原判決暨原確定判決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業經再審被告核准主配,不具增配申請人資格;縱
再審原告符合增配申請人之身分資格,惟系爭建物内符合得配售專案住宅資格範圍内之住宅單位總數僅1組,得配售專案住宅總戶數為1戶:
1.依系爭拆遷安置計畫第7點第1款規定,符合配售專案住宅資格之拆遷戶,以每一建築物配售專案住宅1戶為原則;另依同點第2款第1目規定,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者,須為該建築物「未獲配售」之他共有人。查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權利既已獲再審被告核定准予配售專案住宅(即主配,參被證15),即不符系爭拆遷安置計晝增配申請人身分之規定。
2.另依系爭拆遷安置計畫第7點第2款第3目及同點第3款規定,申請人居住之建築物須含有1個以上居室、非居室、廚房、廁所、出入口所組成之住宅單位;申請增配戶數每超過66平方公尺得申請增配1戶,但「不得超過該建築物所有住宅單位總數、設籍總戶數」。又本院107年2月14日105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理由略謂:「……又總戶數不得超過建築物所有具獨立生活機能之住宅單位數等相關要件之界定或請求之限制,考其等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拆遷安置計晝之引誘,在預期將受拆遷公告之際,即在預定公告拆遷之建築物内濫設隔間,形成多數細瑣甚至不具獨立生活機能之屋内居住單位,或令不相干人頭短期入住其中,或甚至無人居住於内,僅圖增加配售專案住宅戶數以牟套現營利。……」(被證23,第16頁),則再審被告就增配專案住宅之資格,非僅以面積級距、設籍戶數為要件,並規範查估當時須具備供申請人獨立生活功能之住宅單位,於法尚無不合。
3.查系爭建物符合得配售專案住宅資格範圍之面積大於66平方公尺(依107年7月2日修正後之查估資料,77年8月1日前之面積為1,272.06平方公尺,面積級距20)(被證9);本地區拆遷公告日2個月前系爭建物内共設籍2戶2人(再審原告戶内1人,戶號:YD861805戶長康進園君戶内1人,被證3);再審原告於系爭建物107年8月1日現勘時主張之3間廚房,依99年6月22日查估資料所示,該空間於查估當時非作廚房使用,縱將相關廚具再度運回裝妥,仍無法作為住宅單位認定之依據,且與他人共用廁所及臥室,故系爭建物内符合得配售專案住宅資格範圍内之住宅單位總組數為1組(經核系爭建物内有廁所3間,出入口5個,臥室2間及廚房1間,住宅單位總組數為1組)(被證3、被證16)。是以,再審被告依前揭規定審認系爭建物得配售專案住宅之總戶數為1戶,駁回再審原告增配專案住宅之申請,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而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其提出再證5所示107年8月1日現場會勘照片(最高行政法院再字卷第61至65頁)為其主要論據之基礎。惟再審原告所爭執此漏未斟酌者已於本院原判決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由再審被告所提出,為本院原判決加以斟酌,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三)詳予說明認定:「觀諸99年4月22日之查估資料及107年8月1日現場會勘照片,可知系爭建物內雖有數間廁所及數個出入口,但僅有1間廚房,故其住宅單位總數應認僅有1組,依系爭拆遷安置計畫第7點第3款但書,系爭建物亦僅能配售1戶……再審原告既不否認其所稱之廚房位置於99年4月22日查估當時及107年8月1日現場會勘時,均不存在其所主張之廚房,則縱然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屬實,亦可顯見再審原告早於區段徵收前即已變更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態,則再審原告嗣後自無從再主張系爭建物之住宅單位總數不應僅有1組,並據此主張其符合增配專案住宅之資格。」等語,可見原判決已斟酌前開事證,並說明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核屬證據取捨之問題,顯非漏未斟酌;又況,原確定判決更於理由欄五、(五)認定:「原判決業已就再審原告如何不符系爭拆遷安置計畫所定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資格,詳予認定及論述,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建物已滿足『居住單位』之要求,即應比例配置云云,顯與系爭拆遷安置計畫第7點第2款第3目之意旨不符,為其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非可採信。」益徵本院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及判斷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且關於系爭證據之論斷嗣經原確定判決所維持,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所爭執者無非係其於原判決調查程序中業已提出爭執,且為原判決斟酌論斷其主張不可採之證據,自無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要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再審原告所指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其主張洵屬無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畢乃俊法官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