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80號上訴人 郭永清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張理樂 律師 許凱傑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緣被上訴人為辦理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區段徵收案),於民國97年6月17日以府地發字第09730647500號令發布實施「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下稱系爭拆遷安置計畫),嗣並擬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含系爭拆遷安置計畫)報經內政部97年11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700號函核准區段徵收臺北市○○區○○段4小段366之1地號等822筆私有土地,嗣以98年1月5日府地發字第0973153850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1月6日起至98年2月4日止。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區段徵收案第2期拆遷範圍內,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權屬尚有爭議,且已進入司法程序,申請保留系爭建物之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含主、增配)。案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建物前棟屬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後棟屬77年8月2日至83年12月31日間之違章建築,皆非系爭拆遷安置計畫第6點所定屬77年8月1日以前既存違章建築得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之建築物,乃否准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房屋(後棟),做成准予保留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爰依該判決及系爭拆遷安置計畫第6點及第7點,審認系爭建物後棟可配售專案住宅總戶數為1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之亡父 郭福 ,乃發函通知上訴人及相關權利人保留其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並請其等於期限內確認系爭建物後棟事實上處分權人後,另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
㈡、嗣上訴人以107年7月13日申請書,並檢附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按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爭建物後棟事實上處分權,並同時以107年7月13日安置申請書,以系爭建物後棟共有人名義(含上訴人等15人)申請配售專案住宅1戶;另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郭邱阿免 、子女 郭翔宇 、 郭沛昀 等人,各自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案經被上訴人審認:1.關於上訴人107年7月13日申請按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爭建物後棟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同意錄案辦理。2.關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15人以系爭建物後棟共有人名義申請配售專案住宅部分,核定照准(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6)。3.關於上訴人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1戶部分,認不符系爭拆遷安置計畫第7點,以107年10月23日府地發字第10760114572號函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嗣上訴人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並經原判決駁回(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考之107年8月1日現場會勘照片,系爭建物內部隔間數房均透過走廊、走道相連,四通八達,通行了無障礙,並有廚房、廁所規模之水電裝潢,可清晰區辨3間廚房及廁所之格局,顯示系爭建物符合系爭拆遷安置計畫第7點第2項第3款「建築物須含1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文義,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察,忽略照片顯示系爭建物之格局已滿足「居住單位」之要求,徒因現場未置放其他物品即作成配售一間之認定,顯見現場照片於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對此並未檢討理會,實有必要透過本院予以匡正等語。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主張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其提出再證5所示107年8月1日現場會勘照片為其主要論據之基礎。惟上訴人所爭執此漏未斟酌者已於前程序原審判決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由被上訴人所提出,為前程序原審判決加以斟酌,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三)詳予說明認定:「觀諸99年4月22日之查估資料及107年8月1日現場會勘照片,可知系爭建物內雖有數間廁所及數個出入口,但僅有1間廚房,故其住宅單位總數應認僅有1組,依系爭拆遷安置計畫第7點第3款但書,系爭建物亦僅能配售1戶……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所稱之廚房位置於99年4月22日查估當時及107年8月1日現場會勘時,均不存在其所主張之廚房,則縱然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亦可顯見上訴人早於區段徵收前即已變更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態,則上訴人嗣後自無從再主張系爭建物之住宅單位總數不應僅有1組,並據此主張其符合增配專案住宅之資格。」等語,可見前程序原審判決已斟酌前開事證,並說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核屬證據取捨之問題,顯非漏未斟酌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泛言原判決違法,但就原判決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對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該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何款之事實,均未具體說明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邱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