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淑慧
林怡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40、1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淑慧、林怡秀均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林怡秀提出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下稱中國大陸商標註冊證),業經上海市嘉定公證處出具公證書證明該影本與原件相符,且原件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之印章屬實,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實該公證書為真正在案,此有上開公證書及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9偵16366卷第263至267頁),堪信被告林怡秀提出之中國大陸商標註冊證影本為真正,且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淑慧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佳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星公司)之負責人;林怡秀係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56巷28號1樓金兔工具有限公司(下稱金兔公司)負責人 譚天 (不知情)之妻,亦為該公司之員工及全弘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弘利公司)之負責人。賴淑慧明知如附件㈠、㈡所示之「GSKING」等商標文字、圖像,係商標權人丞德機械精業有限公司(下稱丞德公司)所設計,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於專用期限或延展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於手動手工具、鋸、鉗、起子、起子頭、棘輪、剪刀、扳手、複合扳手、扳手用接桿、扳手用滑桿、扳手用加速桿、扳手套裝扳頭、手動扳手用套筒、夾頭、螺絲攻、其他鎖固用手工具、剪斷器、鑿具、鐵絲及金屬帶用拉伸器具等商品之商標權,經前開主管機關在網站上公示前開資料,為相關大眾所得查知之商標圖樣,且尚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亦不得將此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輸出。詎賴淑慧與林怡秀竟基於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林怡秀委託賴淑慧代工生產,自民國98年3月25日起至99年5月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佳星公司工廠內,使用林怡秀所提供與前開商標相同之圖樣、文字,在相同商品即手動扳手用套筒等商品(下稱仿冒商標商品),並包辦前開商品之刻字、電鍍、印刷、包裝等商標權之使用,進而將製成之仿冒商品交由林怡秀輸出我國境外販售。嗣丞德公司實際負責人 謝憲德 於佳星公司之衛星工廠發現林怡秀、賴淑慧等使用前開商標,經勸阻無效後,報警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赴佳星公司工廠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商品手動扳手套筒124111個、紙盒18500個、包裝機1台。因認被告賴淑慧涉犯商標法第81條之未經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被告林怡秀涉犯商標法第81條之未經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及同法第82條之輸出相同註冊商標商品罪嫌(嗣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賴淑慧係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3款之未經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未經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林怡秀係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3款之未經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未經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及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出罪嫌─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第115頁)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賴淑慧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被告林怡秀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及同法第82條之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輸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林怡秀、賴淑慧之供述。㈡告訴人代表人謝憲德之指訴。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影本2份。㈣被告林怡秀提供之商標註冊證影本。㈤全弘利公司外銷顧客採購單影本、佳星公司移轉單。㈥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淑慧、林怡秀固坦承被告林怡秀有代表金兔公司委由被告賴淑慧經營之佳星公司代工生產扣案之商品之情,惟均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賴淑慧辯稱:被告林怡秀從大陸上海下單給伊,且有提示中國大陸之商標註冊證,伊才幫林怡秀代工;伊並未接到告訴人之任何電話或存證信函告知伊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被告林怡秀辯稱:伊從91年間就開始做「GSKINGTOOLS」這個品牌,伊並未仿冒; 伊委託 賴淑慧生產的商品並未在臺灣銷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正反面)。
五、經查:㈠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GSKING」,係告訴人承德
公司分別於96年9月14日、96年1月2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附件一、二所示之商品,經審查准予註冊並公告,專用期限分別至107年8月31日、106年9月30日止。附件三所示之商標圖樣「GSKINGTOOLS」,係被告林怡秀之夫譚天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附件三所示之商品,經審查准予核發商標註冊證,註冊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合先敘明。
㈡被告賴淑慧部分:
⑴據被告林怡秀於本院供稱:伊在下單給賴淑慧生產時,有提
示伊在大陸的註冊商標給賴淑慧看(見本院卷一第22頁),核與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結證稱:伊委託賴淑慧代工時,口頭上有先講到註冊證,伊在下單即簽訂契約時,就有附上大陸的商標註冊證,有影印1份給賴淑慧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4頁)。而觀諸林怡秀出示予被告賴淑慧之中國大陸商標註冊證,其上之商標圖樣為「GSKINGTOOLS」(見99偵16366卷第266頁),與其委託被告賴淑慧代工生產之商品文字、圖樣完全一致(見99核交685卷第144至148頁),足見被告賴淑慧顯係依據林怡秀所出示之商標註冊證為其代工生產。又告訴人亦未曾以任何方式告知被告賴淑慧,其為林怡秀代工生產之商品已侵害其商標權,此見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其中受文者並無被告賴淑慧或佳星公司即明(見99核交685卷第44至50頁);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賴淑慧係明知其為林怡秀代工生產之商品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仍為林怡秀代工生產。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賴淑慧有罪之積極證明,自應為被告賴淑慧有利之認定。
⑵至於告訴人雖謂被告賴淑慧於91年間即與告訴人代表人謝憲
德在同一家公司即龍熙公司工作過,應該知悉告訴人公司享有「GSKING」的商標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惟查,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認被告賴淑慧與告訴人代表人謝憲德確曾於龍熙公司共事過,亦不能因此推論被告賴淑慧必知悉其後謝憲德所成立公司之註冊商標為何。是告訴人上開指訴,實不足為被告賴淑慧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林怡秀部分:
⑴按「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罪(舊法,現行法為92年5月28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1條第1、3款),以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為其成立要件。與刑法第253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或商號為構成要件者不同。所謂「使用」,依商標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申言之,所謂商標之使用,係為表彰自己之商品,保障消費者之利益,並防止仿冒,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上,行銷於市面,俾購買人或使用人易於辨認,不致誤認為他人商品之謂。某甲所代表之外商公司,就「PUMA」商標,既已在該外國取得商標權,而某甲向某丙訂製「PUMA」商標之牛仔褲,又係銷往其享有商標專用權地區之外國,並非內銷產品,且亦無產品流入國內市場。此種情形,顯係使用其自己享有專用權之商標,且為目前國際貿易極為常見之交易型態。某甲之行為,純為訂製產品回銷外國,尚無侵害某乙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可言,自不負商標法第62條第1款(舊法,現行法為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1條第1、3款)之罪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5年座談會研究結論─見法務部公報第19
4期99頁)。又「外國廠商在外國已註冊取得某類商品之商標,委託我國廠商甲製造該商標商品,直接輸往該註冊商標之外國廠商,而該商標在我國已為另一廠商乙向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同類產品之商標專用權,則甲之行為是否侵害乙之商標專用權?研究意見採否定說,認目前國際間貿易往返頻繁,此等交易型態極為常見,為免除貿易障礙,此種接受外國廠商委託,以其在外國取得之註冊商標指定加工製造之商品,並輸出予原委託人並非行銷,不應受商標法第6條第1項之規範,自毋庸負侵害乙之商標專用權之刑責」(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第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均採同一見解─見72年12月刑事法律專題研究㈠第348頁)。
⑵本件被告林怡秀之夫譚天已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
管理總局商標局註冊取得「GSKINGTOOLS」之商標權,已如前述。又金兔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被告林怡秀之夫譚天,此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考(見99核交685卷第29頁)。而被告林怡秀代表金兔公司委由賴淑慧經營之佳星公司代工而遭警方查扣之商品,其上之商標圖樣均為「GSKINGTOOLS」,業據告訴人代表人謝憲德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頁),並有扣案之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99核交
685卷第144至148頁)。上開遭警方查扣之商品,其上之商標圖樣「GSKINGTOOLS」,經核與被告林怡秀出示予賴淑慧之譚天在中國大陸所取得之商標註冊證上之商標文字、圖樣完全一致,反觀則與告訴人在臺灣取得之商標權文字、圖樣「GSKING」不符(見99核交685卷第40至43頁),前者為「GSKINGTOOLS」,後者為「GSKING」,前者為實心文字圖樣,後者為中空文字圖樣,堪認被告林怡秀顯係代表金兔公司委託賴淑慧經營之佳星公司生產其夫譚天在中國大陸享有商標權之商品。再依被告林怡秀供稱:伊委託賴淑慧生產之商品是要出貨到大陸上海的青焰公司,青焰公司是伊與夫譚天一起在大陸上海經營的外貿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足見被告林怡秀委託賴淑慧代工生產之商品,顯係欲直接輸往該註冊商標之所在國,亦即被告林怡秀之行為,純為訂製產品運回其享有商標權之外國,並非內銷於臺灣之產品,亦無產品流入臺灣之國內市場,此種情形,被告林怡秀顯係使用其夫譚天所享有之商標權。此外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林怡秀有將上開商品行銷於臺灣或自臺灣外銷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怡秀既非以行銷於臺灣為目的,其行為自不能成立商標法第81條第1、3款之罪名。又被告林怡秀係欲將委託代工完成之商品全部運回其夫譚天有註冊商標之中國大陸,此為單純將產品運回有商標權所在國之行為,尚難認係營業之輸出行為,是本件亦不能對被告論以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出罪。
⑶又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即
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而商標權基於屬地主義原則,深具地域性,在一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或標章外,原則上在該國領域內享有專用權而不擴及域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參照)。商標審理既採屬地主義,是我國商標法自應以中華民國目前治權所及之臺澎金馬地區為其適用之領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標依商標法第2條規定應依法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註冊,又商標權係採屬地原則,即在特定國取得之權利,其保護僅侷限於該國之內,故於中國大陸註冊之商標,其商標權保護之範圍,僅侷限於中國大陸,但若他人將中國大陸獲准註冊之商標於我國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則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智商0350字第09480355490號函參照)。另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足見依目前之經濟貿易現狀觀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已屬各別獨立之經貿區域。是以,行銷於中國大陸之商品,自非屬行銷於國內(智慧財產法院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倘認臺灣地區之商標法,足以規範大陸地區之行銷行為,大陸地區之商標法亦足以規範臺灣地區之行銷行為,將使法秩序紊亂,兩岸人民無所適從。從而被告林怡秀欲將在臺灣代工完成之商品全部運回中國大陸銷售,自難認係以行銷於國內為目的,併此說明。告訴人主張:依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並未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領土,非屬外國,故於中國大陸行銷商品亦屬行銷於國內云云,與目前現實之政治及經濟貿易現況不合,尚非可採。
⑷告訴人雖主張伊已在中國大陸對被告林怡秀之夫譚天所取得
之「GSKINGTOOLS」商標權提出評定,惟查,在中國大陸主管機關撤銷前開商標註冊證前,以譚天為負責人之金兔公司自仍有權使用上開商標圖樣,附此敘明。
⑸本院認被告林怡秀並未侵害告訴人在臺灣之商標權,已如前
述,是以被告林怡秀其餘抗辯伊係告訴人享有商標權之商標「GSKING」之善意使用人,伊使用上開商標「GSKING」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及告訴人主張被告林怡秀之夫譚天在中國大陸取得之「GSKINGTOOLS」商標註冊證,其商標圖樣有近似於告訴人商標「GSKING」之情形等節,均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均難以認定被告賴淑慧、林怡秀有共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使用近似於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商標,行銷於臺灣,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暨被告林怡秀有明知係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淑慧、林怡秀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賴淑慧、林怡秀犯罪,自應為該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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