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銘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銘鋒主觀上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個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及做非法之美化帳戶行為,可能供詐欺人士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且由其提領匯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以製作資力證明之「包裝方式」,已涉及製作虛偽信用資料,應是詐欺人士為獲取金融帳戶供詐騙帳戶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行為;其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 陳育翔 」之某詐欺犯罪人士,以供其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容任前開不法詐騙結果之發生而違背其本意。
二、嗣「陳育翔」即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聯繫,並佯裝為其友人向其謊稱需借款投資云云,致○○○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再由黃銘鋒依「陳育翔」指示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先後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下午2時27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臨櫃方式各自本案帳戶領取10萬、40萬元(共計50萬元,所餘50萬元因本案帳戶後遭警示而無法領取),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同市○○區○○路0段000號華碩電子遊戲場內轉交予「陳育翔」,而以此手法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書雖僅表明量刑過輕,然經本院審判時詢問二審到庭檢察官上訴範圍之真意,經明確表示為全部上訴,本院據此全部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警卷第15至1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以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與「陳育翔」之對話紀錄等(警卷第27至36頁、原審卷第79至10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公訴人雖主張本案除被告與「陳育翔」外,另有其他共犯參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與其在通訊軟體上聯繫者以及向其收取款項者均是「陳育翔」,檢察官就此節未再舉證證明,客觀上顯然不能排除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者亦為「陳育翔」的合理可能,公訴人僅憑推測認本案另有第3位以上之共犯,尚難為採,僅足證明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爰變更起訴法條,並經當庭告知後為調查辯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自稱「陳育翔」之真實身分不明成年人,就本案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前曾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公訴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70頁);惟第一審法院因檢察官未為主張及舉證,而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充分評價,檢察官即不得以該第一審判決應將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上訴主張,此為此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所作成之統一見解(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檢察官未就被告為「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更於第一審審判時明白表示:「(檢察官本案是否有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檢察官答:無」(原審卷第75頁),第一審因此未曉諭檢察官更行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亦未行調查、辯論,不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於前開統一見解無違;迨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雖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具體主張,惟第一審判決已將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資料,載明審酌「被告前有...加重詐欺等刑事科刑紀錄」而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判決書第3頁),對於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不宜再因此對被告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二審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不克採納。
四、撤銷改判
(一)原審論處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品格證據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除係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因已就處斷刑加重其刑,於科刑時應禁止任意再為審酌外,該前科紀錄,本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的一種,係行為人「刑罰感受性」之罪犯人格表徵,應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本案係第三次將個人帳戶交付他人供犯罪,第一次係交付帳戶供人擄鴿勒贖而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二次又於107年間犯加重詐欺罪,將其申辦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交與不明人士詐欺集團使用,並等待詐欺集團指示提款,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經臺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提出二份判決書附於本卷;其猶於本案第三次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付予犯罪人士,容任該犯罪人士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利犯罪人士持以詐欺取財,被告並依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原判決量刑僅簡單敘述「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得利...加重詐欺等刑事科刑紀錄」(判決第3頁),就被告於本案係第三次交付帳戶資料供人犯財產犯罪、且本案與前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係提供帳戶進而擔任車手等情節,均未勾稽查核,以評價其品行,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竟與第一次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得利之刑度(4月)接近,無異對被告再三為交付帳戶犯罪、無視「刑罰感受性」之罪犯人格表徵之品行,未依據前案事實而為適當評價,其刑度裁量,已有未當。從而,原判決既有前開科刑裁量有欠適當之處,其所為量刑難謂與罪責相當;檢察官上訴以前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罪刑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三次交付帳戶資料供人犯財產犯罪,第一次為交付帳戶資料供人擄鴿勒贖而犯幫助恐嚇取財得利罪、第二次加重詐欺犯行情節與本案均係提供帳戶進而擔任車手之情節相同,一再故犯,足見其欠缺「刑罰感受性」之品行;且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參與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犯後檢察官訊問時始承認犯行等量刑減讓程度,且告訴人因此遭騙100萬元(遭提領50萬元、另50萬元警示未提領),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僅曾於第一審調解時表示願分期支付每月3千元,然遲未主動支付,告訴人到庭表明被告於第一審均未接電話、亦未主動支付(本院卷第6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當庭提出賠償,足見其欠缺賠償誠意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有傷害、恐嚇取財得利、毀損、施用毒品、加重詐欺等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沒收部分)原判決就被告前開犯罪之未扣案所得(即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50萬元後遭警示而無法領取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所為沒收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就沒收部分並未指摘違誤情事,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本於沒收之獨立性,就沒收部分另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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