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清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清政犯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聲請(即附表編號1)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清政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換言之,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
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之意見,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其所犯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12加重詐欺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非經被告聲請,應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既經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惟依卷內資料,受刑人並未聲請檢察官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12),不得併合處罰,而僅應就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附表編號2至12),定其應執行刑。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均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3至12所示各罪,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故本件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
㈣、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等罪,依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之刑事判決,可知受刑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均在民國108年12月至109年2月間,其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受刑人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等節,於定應執行刑時,自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避免其刑度或有超過行為不法內涵之虞,而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受刑人既未聲請檢察官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