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4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緗琦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4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地案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7月28日11時58分許,為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0年7月2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勘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3號、846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分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2案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節,被告固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仍無從視為事實上以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既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所施予觀察、勒戒,且新北地檢署已審酌前開二案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適宜再給予緩起訴處分,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法,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裁定觀察、勒戒前,檢察官及法院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又檢察官聲請意旨亦未見對被告是否適合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詳加調查,原裁定亦未審酌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尚有貸款每月需分期支付費用,須單獨扶養父母及21歲就學中之女兒,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執行觀察、勒戒恐將對被告家中經濟造成極大影響,且被告父母親生病,須要被告時刻照料,且被告本身因遺傳緣故亦有輕微之氣喘,執行恐加重被告病況,仍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妥適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視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一)被告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勘以認定。而被告先前並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於法有據。
(二)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就檢察官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部分,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且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2項「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規定,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故縱使檢察官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及說明,或原審法院未傳訊欸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無裁量違法之處,自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虞。
(三)另被告於本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3號、846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分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2案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原審裁定已詳述),檢察官於斟酌個案情節及卷內事證後,未再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係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洵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且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又抗告意旨所稱被告之個人及家庭因素等事由,非屬是否應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改以附命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綜上所陳,抗告意旨所執情由,均非可採。原審因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