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00號被告劉家駒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駒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旁工地內,因細故與 林紹期 起口角爭執,劉家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林紹期,致林紹期跌倒在地,並受有腰部挫傷、右手第四指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紹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家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紹期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2份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不要離開,叫人到現場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且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是尚難僅以告訴人警詢時之片面指訴,率行認定被告確有恐嚇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嫌部分,有危險與實害行為之高低度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謝孟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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