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寶蓮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以網路貼文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因感情問題而存有嫌隙,不思以理性溝通化解糾紛,公然在不特定多數網路使用者得以任意瀏覽見聞之臉書粉絲專頁、爆料公社網頁撰寫貼文,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之文字,所為實有不該;並審及被告所寫之字句、內容,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15號被告黃寶蓮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蓮因不滿 陳錫泉 交友複雜,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9年2月29日凌晨0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公開張貼「陳錫泉你害我多深,到處交女孩子真的不要臉」之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足以毀損陳錫泉之名譽。嗣陳錫泉於民國109年2月29日0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經由友人轉知上開貼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錫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寶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錫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於社群軟體臉書之留言截圖。
二、核被告黃寶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至告訴人陳錫泉另指訴因該留言有「不要臉」等字,被告應構成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觀諸被告於貼文後留言「我已經受不了你這種男人」等語,並無另以汙言穢語辱罵告訴人,堪信被告係主觀感受表達,而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與上述提起公訴部分,為被告之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檢察官劉哲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