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98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林勵之
被   告  李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原名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當月消費款應
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併於104年9月1日以後按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
修法後規定按年息15%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5,706元(含本金76,082元、利息29,624元)及利息,
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催資料、債權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31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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