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秩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29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6303023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羅世安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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