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條款第26
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原告請領正卡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
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
47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迄至96年1月
2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含本金1394
13元、利息4840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據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被
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法院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155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