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詎甲○○仍未能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住處,將海洛因加水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環河南路口之公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經鑑驗海洛因淨重○‧三三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且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其檢驗結果係呈現嗎啡類及可待因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一頁);另有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白粉一袋扣案可稽,而該白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三三公克),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一四○三○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四八頁),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甚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三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個,有盛裝毒品、防止散漏滲出之功能,自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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