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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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樺選任辯護人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實
一、李宗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6月2日18時22分,在桃園市○○區○○街○○○○○街○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 林韋奇
(二)於111年6月3日22時49分,在青田街222號前,以1仟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林韋奇。
(三)於111年6月5日22時34分,在青田街222號前,以1仟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林韋奇。
二、李宗樺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111年6月8日某時許,見不詳友人將大麻(重量不詳)遺留在其位於青田街222號13樓住處,即將之納為己有,非法持有之。嗣經警員於111年6月11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宗樺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李宗樺所涉施用與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所涉違法持有槍枝部分,另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林韋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93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爭執證人林韋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林韋奇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言,業經程序予以擔保,有其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偵卷281-285頁),復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其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該證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證人林韋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93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並未販買海洛因予林韋奇,而是拿舌下錠給林韋奇云云。辯護人亦以相同辯護意旨辯稱:林韋奇已在本院證稱曾向被告拿取安眠藥及舌下錠,且監視攝影畫面並無從排除被告係交付安眠藥及舌下錠予林韋奇,林韋奇證稱監視錄影畫面係交易海洛因乙節並非無疑,且其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此部分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被告有於事實一所示時地交付物品予林韋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林韋奇於偵訊及本院證述相符(偵卷281-283頁;本院訴卷159-164頁),並有林韋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影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偵卷99-102、347-356頁;本院卷104-1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1、證人林韋奇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21-22頁)後證稱:111年6月2日18時許、同年月3日22時許,在青田街222號前的監視器畫面影像,均是我以1仟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分別將海洛因塞進鞋子裡面、藏在褲子等處,111年6月5日22時許在青田街的監視器畫面截圖,不是買毒品就是還錢,若監視器畫面顯示他有拿物品給我,就是我向他購買毒品,交易時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於111年5月29日被警察查獲的毒品,即是向被告所購買的海洛因等語(偵卷282-283頁),顯見林韋奇是在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依其記憶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數量、價額等情,是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且 林韋奇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訊時供稱分別於111年6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5日在青田街,以1仟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內容,是在檢察官提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後,依我的記憶所為陳述,我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購買前會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地點都是在被告家後門即青田街附近,每次都1仟元,我與被告玩大老二確實有欠被告錢,我還錢給被告時,被告會拿安眠藥、舌下錠給我,我記不清楚與被告見面是還錢或拿海洛因,但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監視錄影畫面,我才得以回想而為相關供述等語(本院卷159-164頁)。足見林韋奇於偵訊時在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後,不僅依據事實指明前揭事實為毒品交易行為,且在本院證稱時已辨明被告曾另在他還錢時交給他安眠藥、舌下錠,可見林韋奇並非一昧誣指被告販賣毒品犯罪,而係就有利、不利被告之事項分別陳述,且其偵訊與本院審理之前後供述內容相吻合,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堪認林韋奇上開所述應屬可信。另細譯被告與林韋奇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在111年6月2日會面前,當日自15時38分起至18時21分止曾有4通語音通話,林韋奇另在15時58分傳LINE簡訊「跟我的賴看完馬上刪除」之內容予被告(偵卷99-102頁),就此林韋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稱:我於上開時間傳上開簡訊內容給被告,是因我有向被告拿毒品,如果被告被抓,我會被傳訊作證不是很麻煩,所以要他刪除訊息等語(偵卷282頁;本院卷161頁),核與毒品交易者,為避免通訊軟體所傳毒品交易內容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之通訊監察或拍攝、截圖而有高度警覺之常情相符,堪認上開通聯紀錄應係約定買賣海洛因無疑,自得執以作為林韋奇證述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補強證據。
2、又觀諸上開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其中自111年6月2日18時22分24秒起至同日時分40秒止,林韋奇騎機車到場即從右邊口袋掏出不明物品交付被告,被告則同時右手伸入右邊口袋掏出不明物品交付林韋奇,被告走回屋內,林韋奇將被告所交付物品塞在左腳內側之襪子後,戴好安全帽後騎機車離開;自111年6月3日22時48分55秒起至同日時49分43秒止,林韋奇騎機車到場先左右手均伸入左側口袋掏物品,再下機車自右側口袋掏出不明物品交付被告,被告同時將不明物品交付予林韋奇左手,林韋奇將該物品放入左側口袋,被告轉身返回屋內,林韋奇騎車離開;自111年6月5日22時34分起至同日時分02秒止,林韋奇騎機車到場下機車,左手伸入左側口袋掏物品交被告左手,並從被告右手拿取不明物品後,將物品放於背後腰際處或背後口袋後,騎車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截取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104-106頁;偵卷21-22、297-307、347-356頁),足見被告與林韋奇於上開時地,彼此間在短暫時間內以極迅速方式交換物品,除與林韋奇前述供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相符外,且被告先在場等候林韋奇前來,完成上開交付行為後,彼此分別立即返回屋內及騎車離開現場,並未有任何交談情形,林韋奇甚至會將物品放置在左腳內側之襪子,則觀之上開過程,其彼此間在不到1分鐘的時間內,即以極具默契的方式完成相關動作,亦與從事毒品交易之人當知須以迅速方式進行買賣,並將毒品藏匿於較不易被發現之處,以逃避查緝之情狀相符,益徵上開監視畫面均非單純見面,亦非係被告交付安眠藥或舌下錠予林韋奇,而係海洛因之交易無訛,自得據以補強林韋奇前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綜合判斷上開證據資料參互以觀,林韋奇前揭證述本案毒品之交易之事實,尚無悖乎經驗常情,應非虛指,堪可採信。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林韋奇,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足認被告為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就其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16、177-179;本院卷17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在卷可稽(偵卷
127、24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上開被告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事實一所載部分犯行固應予非難,然其此3次販賣毒品犯行,所交易海洛因數量、獲利均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故被告雖否認犯罪,本院仍認就此部分犯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除分別涉犯事實一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尚有事實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密集為上開3次販賣之行為,亦難認情節極為輕微,自不符合上開意旨所指情輕法重之個案,是本件事實一部分,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不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分別為販賣及持有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坦承持有大麻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海洛因交易數量、價格及持有大麻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一部分3次販毒各獲得新臺幣1仟元報酬,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二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大麻1包,經檢出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之物,係被告為事實一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手機截取被告與林韋奇通訊內容為憑(偵卷13-24、43、97-102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6、7、9,雖分別自被告處扣得,然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張明宏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表一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李宗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之物沒收。事實一(一)2李宗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之物沒收。事實一(二)3李宗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之物沒收。事實一(三)4李宗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事實二附表二編號查扣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5包2安非他命3包3大麻1包【本案事實二】1.實驗室分析編號DAB1603-2總淨重0.184公克(使用量0.018公克,剩餘量0.166公克)。定性檢驗結果: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243頁)。4注射針筒1批5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6分裝袋1批7電子磅秤1臺8OPPO手機1支【本案事實一】偵卷43頁。9伯萊塔短槍1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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